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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李君昌与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昌,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李君昌,男。委托代理人吴刚,三原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兵,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君昌诉被告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双方对试用期及月工资均有明确约定,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被告解雇原告。2013年5月27日原告申诉至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被告辩称,因为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无法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解雇原告是因为原告与客户发生纠纷,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能否成立。原告李君昌当庭未提供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其公司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21份、证人杨晖、郑红占出庭作证。证明所有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员工都必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证人伍张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对第1份证据中21份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合同是后补的,对证人杨晖、郑红占的证词以证人现仍系被告员工,其证词偏袒被告为由不予认可,对证人伍张立的证词认为不能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本院审查认为,第1份证据内容真实,证明了所有到被告公司上班的员工都必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2份证据证明了证人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据此,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经书面通知后,原告仍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应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2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鉴定劳动合同。2013年5月9日被告解雇原告。2013年5月27日原告申诉至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并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应由被申请人负担的社会保险(申请人自行负担部分由申请人缴纳)。3、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五月份工资1000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李君昌不服裁决的第4项内容,于2013年8月19日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双方对裁决书的第1、2、3项内容均无异议,且被告愿将其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支付于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1000元,但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一节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能成立。另查,被告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比例为:基本工资为2500元的公司缴纳500元、个人缴纳200元;基本工资为3000元的公司缴纳600元、个人缴纳240元,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被告未代扣代缴。本院认为,被告愿将其应为原���缴纳的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支付于原告,并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此时用工单位就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在用工时没有同时订立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又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据此,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尽到书面通知义务,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未签订,过错责任应在被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起至时间应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8日,应为3237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30000元,属其自愿,应予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一、原告李君昌与被告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君昌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应由被申请人负担的社会保险7300元(500元×3月+600元×9月+600元×20天÷30天);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君昌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1000元;四、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君昌支付未与李君昌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0000元;五、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君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由被告陕西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粤法律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