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祝学林与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祝学林,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02室。法定代表人牛蔚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学林。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丰台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柳桥西北侧商业及行政办公综合楼14层1-711。负责人李岐清。上诉人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学林,原审被告光大公司丰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辖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之间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优先适用有效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适用。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光大公司辩称该约定因祝学林无施工资质,其与光大公司丰台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无效,致约定的管辖协议亦无效,但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其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光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光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建设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山东省邹平县,该案应由山东省邹平县法院管辖为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2年1月30日,光大公司丰台分公司与祝学林签订内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祝学林承接光大公司丰台分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施工,该协议书第六条载明:如有纠纷,由六合区人民法院裁定。祝学林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官塘河村道士庄××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六合区人民法院即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