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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粟贵相与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贵相,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沅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粟贵相,男,1948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展,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家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维全,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粟贵相与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粟贵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粟贵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贵相撤回对被告沅陵县申裕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粟贵相负担。审  判  员  瞿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刘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