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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大邦诉被告黄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邦,黄雄,刘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刘大邦,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钟毅,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念,女,四川省珙县人。委托代理人:钟毅,宜宾市翠屏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刘大邦诉被告黄雄、刘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大邦申请追加童致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宜宾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原告刘大邦又申请撤回对童致皓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炳君,被告黄雄、刘念委托代理人钟毅,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邦诉称:2013年5月31日22时45分,黄雄醉酒后驾驶川Q778**小客车从敬业路往广厦路方向行驶,行至翠屏区广厦路时与刘大邦和李世兵停放在路边的川QA04**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雄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9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黄雄负全责,刘大邦、李世兵无责。原告将车送到宜宾市华美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3年7月11日才将车取回,在这期间原告因没有车用只好租宜宾起点汽车租赁公司的车,租赁费6000元/月。原告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评估减值损失,鉴定费2000元。该所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宜宏评(2013)字第052号,评估结果:川QA04**小客车因翠屏区广厦路2013-5-31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车辆减值损失的价格评估值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3780元(其中川QA04**小客车修理费25870元,减值损失30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没有车用租车一月租赁费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雄、刘念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要求保险公司定损就自行将车交到修理厂修理,产生的修理费过高;2、原告在主张修理费后又主张贬值损失,对于其贬值损失法院应不予认可;3、原告的租车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应不予支持;4、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辩称:被告黄雄属于醉驾,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产生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又因被保险人没有投保法律费用特约险,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22时45分,被告黄雄驾驶借用被告刘念的川Q778**小客车从敬业路往广厦路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广厦路时与刘大邦和李世兵停放在路边的川QA04**小客车和川QP52**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雄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大邦、李世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大邦于2013年6月1日将川QA04**号车送到宜宾市翠屏区华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修理费25870元后将车取走。其间于2013年6月26日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川QA04**号车的减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宜宏评(2013)字第052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川QA04**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减值损失为:3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宜宾起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1个月,租金6000元。另查明,川QA04**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刘大邦,川Q77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念。川Q778**号车在事发前向人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无财产损失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化检验意见书、材料工时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汽车租赁登记表、保险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黄雄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川QA04**号车受损,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雄就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川Q778**号车在事发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因黄雄系醉酒驾驶且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采纳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川Q778**号车的车主刘念,在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黄雄时,黄雄并未喝酒,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念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刘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车辆维修费,因本案被告人财保宜宾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需要求保险定损后再维修,因此,对被告黄雄、刘念辩称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就自行将车交到修理厂进行维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雄、刘念虽认为车辆维修费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材料、工时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对车辆维修费支持为25870元。(二)车辆贬值损失费和鉴定费,因涉案车辆为普通物品,其主要功能在于发挥汽车的使用价值,并无其他特殊的诸如纪念、珍藏等价值,因此对该财产的损失判断应以使用价值为基本标准。在车辆使用价值未改变的情况下,其交易价值可能受到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包括买受人对购买发生过交通事故车辆的一些主观感受,故一般情况下交易价值不能作为认定车辆因交通事故贬值的客观依据。综上分析,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前自行对车辆进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租车费,原告的川QA04**号车系非经营性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产生的费用应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即乘座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据此酌情支持为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雄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大邦财产损失26470元。二、驳回原告刘大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为698元,由被告黄雄负担286元,原告刘大邦负担41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雄应当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刘大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