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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利群、胡杲天与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群,胡杲天,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利群。原告:胡杲天。法定代理人:张利群。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邦瑞。委托代理人:汤涛。原告张利群、胡杲天为与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利群、胡杲天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群、被告南凯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群、胡杲天诉称: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坐落于浦江县商贸中心第六区B幢1单元7、8、9号房,总计价款1614000元(其中1层商铺420000元,2--5层房1194000元)。原告为了购买该房并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文三支行用该房办理了按揭贷款业务,贷款数额本金104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交纳了房款1614000元,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虽已交付房屋,却借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房屋所有产权证于2011年1月底办理好,原告于2011年报12月28日补交了购房款229087元,办理产权证费用50800元,但时至今日,仍未有办理。原告提出诉请:1、判令原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将商贸中心第六区B幢1单元7、8、9号房(含一层商铺)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1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工商档案,证明被告身份。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买商品房的事实。4、收款收据、个人贷款合同、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交清房款的事实。5、公证书,证明浦江公证书公证。6、租房协议书,证明涉案商品房被告已交付且向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也已对外出租的事实。被告南凯置业辩称:对于事实部分基本上没有异议,总证也已经办出来了,产权过户之前都是冻结的,涉及到前董事长的债务,时间就拖延了。违约金不是本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不予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对原告张利群、胡杲天提交证据,被告南凯置业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0日,胡立能与南凯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胡立能向南凯置业购买坐落于浦江县商贸中心第六区B幢1单元7、8、9号房,总计价款1614000元(其中1层商铺420000元,2--5层房1194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事后,胡立能向南凯置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对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付款。该房屋由南凯置业于2007年10月交付给胡立能使用,由张利群用于出租。胡立能与南凯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的产权登记约定,南凯置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内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09年5月20日胡立能因病死亡,张利群(胡立能之妻)、胡杲天(胡立能、张利群之子)等人于2010年12月23日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确定由张利群、胡杲天继承上述房屋。2011年12月28日,张利群向南凯置业补交了购房款229087元,并支付了办理产权证费用50800元。本院认为:胡立能与南凯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胡立能与南凯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胡立能、张利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南凯置业则负有协助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张利群、胡杲天的义务。南凯置业系因公司内部管理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协助为张利群、胡杲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南凯置业的答辩理由不能对抗张利群、胡杲天的诉讼请求。至于张利群、胡杲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手续、税费,由相关部门予以审定。南凯置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胡立能与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限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利群、胡杲天办理坐落于浦江县平七路西侧商贸中心第六区B幢1单元7、8、9号房屋(含一层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限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利群、胡杲天违约金161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9326元,减半收取9663元,由被告浦江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2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