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3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朱庆鲁与姜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鲁,姜正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545号原告朱庆鲁。委托代理人梁玉静。被告姜正涛。原告朱庆鲁与被告姜正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鲁的委托定代理人梁玉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鲁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姜正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家演前路口时,与原告朱庆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庆鲁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姜正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5时,被告姜正涛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家演前路口左拐弯时,与原告朱庆鲁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朱庆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朱庆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正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庆鲁受伤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朱庆鲁之伤经诊断:左拇指近节指骨折等,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6个周等。原告朱庆鲁共支付医疗费6915.29元。原告朱庆鲁向本院提交劳务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93.89元。原告朱庆鲁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窦春雷与城阳区鑫铭达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窦春雷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减少收入1706元。原告朱庆鲁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248元,支付认证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17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6915.29元、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6573元(3400元/30天×58天)、护理费1706元(3200元/30天×16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248元、认证费200元、基价费170元。原告共诉请17339.29元。另查明,被告姜正涛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庆鲁与被告姜正涛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认证费、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庆鲁诉请的误工费,因此其诉请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915.29元、伙食补助费320(20元/天×16天)、误工费5445.62元(93.89元/天×58天)、护理费1706元(3200元/30天×16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248元、认证费200元、基价费170元。共计16304.91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被告姜正涛所有的鲁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姜正涛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应为16304.91元。被告姜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正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庆鲁经济损失16304.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庆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原告朱庆鲁负担14元,被告姜正涛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