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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172号原告袁某某,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街道黄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军,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与被告刘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王绪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M5L719号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黄山南街由东向西行驶,我步行横过黄山南街,被告刘某车前脸与我身体相撞,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37439元。被告刘某、刘某某为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5000元。2012年11月17日,我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我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要休治至定残之日,伤后需护理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439元、误工费6725元、护理费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刘某、刘某某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M5L719号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黄山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步行横过黄山南街时,被告刘某车前脸与原告身体相撞,致使原告左下肢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37439元。被告刘某、刘某某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2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任素贞及其子袁建超护理。2012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休治时间至定残之日;3、伤后需护理1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7439元、误工费10225元、护理费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0940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治时间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1、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休治时间为5个月。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变更并明确各项诉讼请求数额为:医疗费37439元、误工费6725元(按月工资1345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余额52612元扣除被告刘某、刘某某已付的25000元,余款27612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休治时间5个月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另查,鲁M×××××号车辆的车主登记为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鲁M×××××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街道黄山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其中证明载明:“袁某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被聘为我社区保洁人员,工作至今。”该证明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大街派出所盖印确认。其中误工证明载明:袁某某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休病假7个月零18天,该同志月工资为1345元,病假期间共扣发工资10225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复印费单据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应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赔偿。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因伤休治期间发生的误工损失情况,三被告关于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439元、误工费6725元、护理费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残疾赔偿金12362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1726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额52612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赔偿,扣除被告刘某、刘某某已付的25000元,余款27612元限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因原告袁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袁某某3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 霓人民陪审员 孙 海 燕人民陪审员 向 金 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静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