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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左成华与钟萍、肖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成华,钟萍,肖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左成华。委托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唐波,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钟萍。被告肖杰文。原告左成华诉被告钟萍、被告肖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远如、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全美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萍、被告肖杰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成华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钟萍,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后,当日即将10万元交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并承诺在2012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未归还,且二被告现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此款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钟萍、被告肖杰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面周转事由,向左成华同志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定于2012年11月28日一次性还清等。当日,原告就将10万元借款提供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又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批注:今收到左成华同志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满后,二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出具并批注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建立了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条载明的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故相关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期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案涉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萍、被告肖杰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左成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钟萍、被告肖杰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钟萍、被告肖杰文负担(该款原告左成华已预交,被告钟萍、被告肖杰文在履行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左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