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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7月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酗酒成性,经常家暴,现夫妻已经分居五年,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王某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经济帮助30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7月3日,在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3月23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另查明,原、被告的儿子王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其父亲王某酗酒成性,酒后家暴导致家庭破裂,其父母已分居五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淡漠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孙某某提起离婚后,经合法传唤,被告王某又不能到庭,致使本院无法作调和工作,应视为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范卫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