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春天茶府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后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并收缴毒品及毒资。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涉案毒品、毒赃及案发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逍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