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邓××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邓××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13年6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6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邓××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邓××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曾××、邓××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州市鱼××区××路××号私人房内,从事非法经营香港地下六合彩资料活动。至2013年4月18日案发,公安机关从二人经营的门面内缴获香港地下六合彩资料一批,合计264种4364册;从其租赁的柳州市××路南一巷108号的仓库内缴获香港地下六合彩资料一批,合计147种6458册。经柳州市新闻出版局鉴定:所缴获的香港地下六合彩资料均为图书型非法出版物。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邓××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从事非法出版物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柳州市××路南一巷108号仓库内查获的六合彩资料不是其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曾××、邓××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州市鱼××区××路××号门面非法经营“六合彩”资料。2013年4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柳州市新闻出版局对柳州市岩村路进行清查时发现,岩村路11号门面正在经营“六合彩”资料,公安人员随即将被告人曾××、邓××抓获,并从门面内查获“六合彩”资料264种4364册,从二被告人租赁的柳州市××路南一巷108号仓库内查获“六合彩”资料147种6458册。经柳州市新闻出版局鉴定:被查获的上述“六合彩”资料均为图书型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18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村路××号门面非法经营“六合彩”资料。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曾××于2012年9月27日生下一名男婴,案发时正处于哺乳期。3、证人柯某某证实,2012年3、4月份的时候,邓××找到其说想租其位于柳州市××村路××号的门面做生意,其跟邓××说每个月租金是800元,邓××同意了。于是每个月就由邓××的妻子曾××将800元租金给其,一直到2013年4月18日二人被抓。曾××、邓××租其门面是用来卖“六合彩”资料,平时由曾××负责在门面卖“六合彩”资料,邓××也经常会来门面帮忙。4、证人黄某某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邓××找到其问有没有仓库给他放点货,其就告诉邓××其在柳州市××楼有一间仓库,每月租金250元,邓××同意了,于是其就将这间仓库租给了邓××,租的时候其还看了一下邓××的身份证。到了2013年4月18日,邓××被公安抓了,然后邓××就带公安到了××路南一巷108号的仓库,在仓库里搜出很多“六合彩”资料。平时都是邓××在那里,邓××妻子有时也会去。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黄某某辨认,被告人邓××即租用柳州市××楼仓库的人,被告人曾××即邓××的妻子。5、被告人曾××供述,其与丈夫邓××从2013年1月开始在岩村路11号门面经营“六合彩”资料,其负责在门面卖“六合彩”资料,邓××负责从乐某某南一巷108号仓库拉“六合彩”资料到门面。其经营的“六合彩”资料是从一名中年男子处要的,有时该名男子送“六合彩”资料到其门面,有时送到仓库。其经营“六合彩”资料共获利约8000元,全部用于生活开销。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曾××辨认,柳州市××村路××号门面即其经营“六合彩”资料的地方。6、被告人邓××供述,其妻子曾××从2013年1月份开始在岩村路11号门面卖“六合彩”资料,因为其听力有残疾没有工作,平时就帮曾××接收从外地定回来的“六合彩”资料,还有如果门面的“六合彩”资料剩的不多了,曾××就会通知其将仓库里的“六合彩”资料送到门面,其就会从曾××那里拿仓库钥匙,去仓库把“六合彩”资料送到门面给曾××卖。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邓××辨认,柳州市××村路××号门面即其妻子曾××经营“六合彩”资料的地方,柳州市××楼房间即其存放“六合彩”资料的地方。7、扣押物品清单、暂扣非法出版物目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用于联系“六合彩”资料发货人的两台“诺基亚”牌手机予以扣押。柳州市新闻出版局对从岩村路11号及乐某某南一巷108号查获的“六合彩”资料予以暂扣。8、出版物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柳州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从柳州市××路南一巷108号查获的“六合彩”资料147种6458册属图书型非法出版物,从柳州市××村路××号查获的“六合彩”资料264种4364册属图书型非法出版物。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8日14时许,公安机关联合柳州市新闻出版局对柳州市岩村路进行清查时发现,岩村路11号门面正在经营“六合彩”资料,公安人员随即将被告人曾××、邓××抓获,并从门面内查获“六合彩”资料264种4364册,从二被告人租赁的柳州市××路南一巷108号仓库内查获“六合彩”资料147种6458册。10、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邓××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邓××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出版物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曾××、邓××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称,经查,邓××租用柳州市××楼的房间作为仓库存放“六合彩”资料,以及邓××经曾××通知从曾××处拿钥匙去柳州市××路南一巷108号仓库将“六合彩”资料送到岩村路11号门面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且相互印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6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新闻出版局的10822册非法出版物,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张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某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