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渭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渭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厨师。2013年7月21日至8月5日因危险驾驶被成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渭检刑诉字(2013)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以成渭检刑简建(2013)第208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成阳市渭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岸嘉园”小区门口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朱某某撞倒,致其受伤。经成阳市中心医院检测,被告人蒙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36.7mg/lOOml。又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蒙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即代理人程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协议,由被告人蒙某某一次性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伙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该款已于当日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正三轮摩托车全貌照片、碰擦痕迹照片及提取蒙某某血液照片,蒙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他人受伤,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狙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蒙某某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荐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