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祖铭、黄荣标、XX磊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标,黄X铭,黄X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标,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3013年10月1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X铭,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磊,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3013年10月1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黄X标、黄X磊在平果县马头镇XX路X巷XX宾馆因琐事与被害人陆XX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离开。后被告人黄X标电话召集到被告人黄X铭和何X(另案处理)来帮忙殴打陆XX,在被告人黄X标继续打电话召集其他人时,被告人黄X铭、黄X磊和何X则结伙前往XX宾馆殴打陆XX。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黄X磊和何X用拳脚殴打陆XX,被告人黄X铭则持菜刀将陆XX的右手手指、右上臂、右小腿、左前臂、左肩部、左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陆XX的损伤属于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黄X铭、黄X标、黄X磊在平果县坡造镇XX村XX屯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X标的家属代赔偿被害人陆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X铭、黄X磊和何X的家属分别代赔偿被害人陆XX经济损失人民币各3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交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铭、黄X标、黄X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铭、黄X标、黄X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黄X标、黄X磊在平果县马头镇XX路X巷XX宾馆因琐事与被害人陆XX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黄X标打电话给被告人黄X铭,要求被告人黄X铭到XX宾馆帮忙殴打被害人陆XX。因何X(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X铭当晚同住一室,何X知道此事后拿了一把菜刀放在裤袋,与被告人黄X铭到XX宾馆附近汇合。在被告人黄X标继续打电话召集其他人时,被告人黄X磊纠集被告人黄X铭和何X进入XX宾馆,被告人黄X铭从何辉手中拿过菜刀,被告人黄X磊首先跳上服务台,用脚踢打正在察看视频的被害人陆XX的头部,被告人黄X铭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陆XX的左肩部等部位。被害人陆XX被砍伤后转身欲跑上楼,被告人黄X磊、黄X铭和何X继续追打被害人陆XX,被害人陆XX在楼梯口处跌倒在地,被告人黄X磊和何X对被害人陆XX拳打脚踢,被告人黄X铭持刀将被害人陆XX右手手指、右上臂、右小腿等部位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陆XX的损伤属于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黄X标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陆XX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黄X铭、黄X磊和何X的家属分别代赔偿被害人陆XX经济损失各3000元。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黄X铭、黄X标、黄X磊在平果县坡造镇XX村XX屯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陆XX受伤后,先后在平果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40591.32元。被害人陆XX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5月24日到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陆XX右手损伤程度属于十级残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陆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和何X共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489.25元,扣除已赔偿的14000元,尚应赔偿80489.25元。2013年10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和何X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陆XX80489.25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陆XX及其父亲对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和何X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XX陈述,证人黄甲、黄乙、黄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平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X标辨认现场及其丢弃菜刀的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X铭、黄X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黄丙辨认被告人黄X磊、黄X标笔录及照片,证人黄甲辨认被告人黄X磊笔录及照片,证人黄乙辨认被告人黄X标、黄X磊笔录及照片,本院调解笔录,被害人陆XX的父亲陆X胜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同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陆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陆XX及其父亲的谅解,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和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黄X标、黄X铭、黄X磊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X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X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亮审 判 员 彭乃桢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