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德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玉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振伟。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成及其辩护人叶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成在担任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上柏警组警长兼民用爆炸物品专管员、新区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负责上柏责任区治安管理及对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康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卫国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安顺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水发、三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某送给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200元,为上述人员在上柏责任区治安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方面提供关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玉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玉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玉成收取沈某的50000元用于为单位购置办公用品,收取吴某的4万元用于单位招待,收取郑某的25000元超市卡分发给了协警,均不应认定为是受贿,本案受贿数额应在5.5万至6万之间。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玉成在担任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上柏警组警长兼民用爆炸物品专管员、新区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及对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德清县康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送给的50000元现金和价值54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为德清县康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治安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方面提供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玉成于2007年下半年某日,在其武康派出所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李玉成于2007年下半年某日,在其武康派出所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人李玉成于2007年下半年某日,在其武康派出所办公室内,非法收受沈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李玉成于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沈某送给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二、被告人李玉成在担任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上柏警组警长兼民用爆炸物品专管员、新区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及对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浙江卫国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郑某20000元现金及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为浙江卫国矿业有限公司在治安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方面提供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玉成于2011年1、2月间某日,在武康派出所门口汽车上,非法收受郑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李玉成于2011年9月某日,在武康派出所门口汽车上,非法收受郑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李玉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郑某送给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4、被告人李玉成于2012年9月某日,在自己停于新区派出所篮球场的汽车上,非法收受郑某送给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三、被告人李玉成在担任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上柏警组警长兼民用爆炸物品专管员期间,利用负责辖区治安管理及对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送给的20000元现金和价值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为德清县宝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治安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方面提供关照,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玉成于2010年某日,在德清县武康镇神农足浴店,非法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李玉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吴某送给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李玉成在担任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上柏警组警长兼民用爆炸物品专管员期间,利用负责辖区治安管理及对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先后五次,非法收受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原名德清县武康石料厂)法定代表人余水发送给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为德清安顺矿业有限公司(原名德清县武康石料厂)在治安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方面提供关照。五、被告人李玉成在担任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上柏警组警长兼民用爆炸物品专管员期间,利用负责辖区治安管理及对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某送给的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为德清县三成矿业有限公司在治安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方面提供关照。综上,被告人李玉成非法收受沈某、郑某、吴某、余某、计某等人所在的矿业公司送给的现金、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39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玉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已退出全部赃款1392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德清县公安局文件、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玉成在案发前曾担任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上柏警组警长兼民用爆炸物品专管员、新区派出所民警等职务以及其相应的工作职责。(2)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借调炸药审批单、证人沈某、郑某、吴某、余某、计某的证言,证实被某为上述人员各自所在矿业公司在治安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检查、管理、审批等方面提供关照的事实。(3)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玉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39200元的事实。(4)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玉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事实。(5)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玉成系被传唤到案后,被刑事拘留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玉成的身份情况。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李玉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玉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第一次庭审期间的陈述中对部分收取款项的性质有所辩解,但其对收取起诉书指控事实中的钱款并无异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承认受贿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玉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玉成收受沈某的50000元用于购置办公用品,故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玉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其三次收受沈某共计50000元人民币的时间是2007年下半年,且有沈某的证言相佐证,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赵水祥、王某、胡筱帆、杨永连、盛吉平的证言、武康派出所固定资产登记簿、装修协议书、账本、进账单、支票存根、浙江永辉家私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发票、空调照片等证据,上柏警务室除了2005年由武康派出所购置一台空调及赵水祥于2013年1月从高新园区办公室拆过来一台空调外,剩余的空调及新添置的办公用品,均为被告人李玉成在2008年7月以后购置,其中一台新科立式空调和一台新科挂壁式空调为2008年下半年向金盛达家电商行购买,被告人李玉成2008年7月向浙江永辉家私有限公司购买的20000元家具中,有10000元是向良盛矿业拉的赞助;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玉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沈某的证言,沈某2007年开始送被告人李玉成现金的起因是康丰矿业私下调剂炸药被李玉成知道,且三次送钱均为沈某主动送至李玉成办公室,期间双方均未谈起上柏警务室装修添置物品的事情,且沈某从未在良盛矿业里任职;综上所述,辩护人提交的两张情况说明与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玉成收受郑某的25000元超市卡用于发放协警福利,故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交了郑某的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仅针对超市卡,与被告人李玉成的供述相矛盾,且该说明未指明哪几次涉及分发给单位福利,也未指明多少钱是给被告人李玉成本人,多少钱是分发给其他人员,公诉机关提交的郑某在2013年8月24日所做的笔录证实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是事实,被告人李玉成从未向他提起要给保安、协警搞福利,被告人李玉成在收受郑某的钱物时,郑某明确认为是只给被告人李玉成一人的;虽然辩方提交了魏利波的情况说明,但被告人李玉成在收受郑某的钱物后,无论是自用还是送给他人,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综上所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玉成收受吴某的40000元用于单位招待,故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玉成于2010年神农足浴店内收受吴某的20000元系吴某在洗脚前已准备好并主动提出要送给被告人李玉成本人的,期间双方未谈到任何餐费问题,故被告人李玉成2010年收受吴某的20000元与餐费无关,是受贿款;被告人李玉成于2004年或2005年收受的吴某的20000元,有被告人李玉成的供述和吴某的证言证实,该20000元是因为支付餐费问题而由吴某交给李玉成的,且有辩方提交的沈仙珍、徐和珍及施忠宝的情况说明相佐证,该20000元的收取涉及的是被告人李玉成的违纪问题,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该20000元属于受贿款,故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9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其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李玉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玉成已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李玉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二、被告人李玉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9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