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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炜与被告方承兵、杨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方承兵,南京杨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43号原告陈炜,男,1961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61********,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鼓楼五条巷**号***室。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承兵,男,1964年12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64********,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河西社区下溪庙**号。被告南京杨山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山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40909-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河西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家香,杨山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炜与被告方承兵、杨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被告杨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家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炜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方承兵与被告杨山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杨山公司辩称,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进入公司帐户,亦未用于公司,该笔借款系方承兵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方承兵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方承兵向原告陈炜出具��据1张,载明:今借陈伟人民币现金计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处有方承兵签名,并加盖杨山公司印章。同日,陈炜从其妻子岳晓容招商银行的帐户出具本票200000元给方承兵。2013年3月4日,陈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杨山公司认为借据上载明的是陈伟,而非本案原告陈炜,且借据日期2012年是由2011年涂改而成的,故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加盖的杨山公司印章,杨山公司认可如该印章系2011年加盖,则对其不持异议。原告陈炜陈述其名字写错系方承兵笔误所致,时间也应为方承兵涂改,该款项已于2011年12月22日实际交付给方承兵。审理中,本院对陈炜本人作了调查,陈炜陈述,其与方承兵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1日晚,方承兵在杨山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对其讲到因杨山公司扩大规模买材料缺资金,厂里需要钱,故要求向其借款。其于次日将本票带到总经理办公室,要求方承兵将身份证复印在借据上,并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方承兵称借款目的是为厂里生产,并未讲到系为其个人使用,故其认为该笔借款就是公司所借,不是方承兵个人所借。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方承兵口头讲2、3个月还钱,但其后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方承兵系被告杨山公司的二名股东之一。审理中,被告方承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帐户交易明细、结婚证、杨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原告陈炜提供的借据来看,借款人处有被告方承兵签名并加盖被告杨山公司印章,虽然借据上���炜的名字写为陈伟,日期亦有涂改痕迹,但原告持有借据,其提交的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及帐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已向方承兵实际交付了借款,且交款日期与借据日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并有效。原告陈炜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从本院对陈炜本人所作的调查来看,陈炜明确方承兵借款时讲明借款目的系为被告杨山公司生产所用,并非方承兵个人使用,陈炜也认为该笔借款就是公司所借,不是方承兵个人所借,且借款人加盖有杨山公司印章,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系杨山公司所借,归还借款的义务应由杨山公司承担,方承兵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山公司辩称,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进入公司帐号,故该笔借款系方承兵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但该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有杨山公司印章,方承兵系杨山公司二股东之一,陈炜完全有理由相信方承兵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即使方承兵没有代理权,其借款行为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权利、义务亦应由杨山公司承担。即使借款未进入公司帐户,未用于公司,该抗辩意见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陈炜。若方承兵无代理权对杨山公司造成损失,杨山公司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陈炜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方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如下:被告杨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炜借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6540元,由被告杨山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才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戚荣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