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春光诉董振峰、韩元元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光,董振峰,韩元元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陈春光,男,1980年9月24日生,回族。被告董振峰,男,1984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韩元元,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陈春光诉被告董振峰、韩元元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峰、韩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马超经被告董振峰介绍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十万元,马超愿将豫A71C**本田雅阁汽车一辆作为抵押,2009年6月12日将钱借给马超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马超将豫A71C**本田雅阁汽车一辆抵押交付给我。2009年7月二被告以要帐为名将马超抵押我处的豫A71C**本田雅阁汽车借走,我多次催要未果,后我才知道汽车已被董振峰丢失,造成我十多万元的损失,债权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41万元。被告董振峰、韩元元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振峰、韩元元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2日,原告陈春光与马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春光借给马超10万元,月息5%,期限一个月。马超用豫A71C**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交由原告使用,2009年7月份,二被告以要账为名将该车借走,后来被告董振峰将该车丢失,马超现已联系不到。豫A71C**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启西,住址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街12号,注册日期为2006年9月11日,发证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原告申请对本案争议车辆本田雅阁轿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3年9月6日河南宋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宋城(2013)评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A71C**本田雅阁轿车在2009年7月19日的市场价值为12.4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豫宋城(2013)评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资料、证人陈文厂证言、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光与马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陈春光借给马超10万元,马超用豫A71C**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作为抵押,交由原告使用,实为质押。在原告对豫A71C**行使质押权中,二被告借用该车,二被告应妥善使用车辆,并在车辆借用期满后将车辆完好无损地归还原告,因被告董振峰使用管理不善,致使该车丢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豫宋城(2013)评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董振峰应赔偿原告陈春光财产损失12.41万元。二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可由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董振峰、韩元元共同赔偿原告陈春光财产损失12.4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