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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黄荣光与黄腾榕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光,黄腾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黄荣光,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黄腾榕,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时代金典大厦第二层西部区域、第三层局部区域及第四整层,组织机构代码66508193-3。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华,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荣光与被告黄腾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主体有误,根据原告黄荣光的申请,本院依法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福州平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罗新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光、被告黄腾榕、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光诉称,2013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黄腾榕驾驶闽G735**号小车由青年路驶入江滨南路环岛时,未让行直行由原告黄荣光驾驶的闽G531**号车辆沿江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致使两车相刮。本起事故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被告黄腾榕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未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黄腾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黄荣光经济损失2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腾榕辩称,1、交通规则中规定进入环岛行驶前,首先开启左转向灯,然后确定不妨碍出岛车辆的前提下进入环岛,到达出岛口之前开启右转向灯出环岛。环岛行驶原则是进入环岛行驶车辆必须避让出岛车辆。2、交通规则规定转盘安全行驶规则中规定(参造十字转盘行驶规则)在前车不明确转出方向时,不得在转盘内超越前车(不管在左边还是右边)。因此本起事故应由原告黄荣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腾榕无责,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腾榕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黄腾榕赔偿款2000元,故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黄腾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清流县宏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材料清单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原始单证粘贴单,以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坏及其为此支出了材料费等合计2011元的事实。4、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及付款通知单,以证明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腾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黄腾榕、福州平安保险公司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黄腾榕认为,交警部认门对事故的认定有误,该起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银企互联付款清单、付款通知单、原始单证粘贴单,以证明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腾榕的事实。对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腾榕均无异议。被告黄腾榕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及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黄腾榕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黄腾榕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首先、被告黄腾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原告及被告黄腾榕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字确认,说明双方认可公安机关管理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且被告黄腾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对该起事故的认定持有异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腾榕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对被告黄腾榕认为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腾榕无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证据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法律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17日16时15分,被告黄腾榕驾驶闽G735**号小车由青年路驶入江滨南路环岛时,未让行直行由原告黄荣光驾驶的闽G531**号车辆沿江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致使两车相刮。本起事故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被告黄腾榕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腾榕驾驶的闽G735**号小车在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了车辆材料费等共计2011元,随后,原告将车辆维修费发票等材料交给被告黄腾榕向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给被告黄腾榕赔偿款2000元。被告黄腾榕领取赔偿款后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黄荣光,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G735**号小车的保险机构,对于保险车辆营运中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福州平安保险公司已按照规定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被告黄腾榕,故被告黄腾榕应将领取的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黄荣光。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由于被告黄腾榕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负有过错,故对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黄腾榕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腾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荣光赔偿款2011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荣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腾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新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璐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