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邓小敬与姚达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敬,姚达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邓小敬,男,汉族,1978年10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新闻路*号东景花园*栋2405。委托代理人陈鸿,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玉,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达守,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井都镇和丰东洋田住宅六直巷**号。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购买民治街道人民路风和日丽花园A栋108号房屋,2011年10月15日成为此房屋的实际出租人。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前业主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2013年3月31日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前,原告即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但被告不但不予搬离并且停止缴付房租(至今已拖欠五个月房租)。原告认为原告严格履行前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在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也给予被告四个月的搬离时间。但被告不但不予搬离且停止缴付房租。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墙壁、洗手间、线路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并搬离房屋;2、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房租8000元;3、被告承担3700元的违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没收被告的押金370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再租给原告三年,租金为每月1600元,当天被告没带合同所以没签书面合同。6月13日,被告突然说不租给原告了,要原告搬走。被告突然毁约,原告损失很大。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深圳市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路风和日丽花园A栋108号房屋,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押金3700元,合同期满退还给被告,如被告拖欠租金达10天以上,案外人可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押金,被告在返还房屋时须将墙壁、洗手间、线路恢复原状,室内净宽2.14米至2.16米。承租上述房屋后,被告将该房屋两面墙拆除。2011年9月7日,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同意继续履行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不同意续租,则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返还房屋时须将墙壁恢复原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洗手间及线路的原状,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洗手间、线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收押金3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已达成协议再租三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达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邓小敬并将房屋的墙壁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邓小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光 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