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方张华与薛加平、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加平,方张华,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加平。委托代理人:阮成昊。委托代理人:金许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张华。委托代理人曾洪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德永。上诉人薛加平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4月26日,被告中盛公司任命被告薛加平为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商贸城驻温州龙港招商部经理。2005年7月2日,原告经被告薛加平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了《加盟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方张华)自愿加盟甲方(被告中盛公司)开发的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建设,具体定位于d区107号商业综合用房,每平方米售价2980元,总价178978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当日由被告薛加平收取原告71460元。2006年该商业综合用房被被告中盛公司出售给第三方,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因原告迟迟未能取得买受的房屋,遂多次与被告薛加平交涉。2010年7月9日被告薛加平出具保证书保证在出具保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10月10日)负责办理入户手续及交房,如未能完成办理由本人(被告薛加平)愿将贵户(原告方张华)已交的加盟费全额退还。在保证的三个月期限内被告薛加平未能办理入户手续及交房,原告遂诉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薛加平退还加盟费及利息。原判认为,原告经被告薛加平与被告中盛公司于2005年7月2日签订的《加盟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建设合同》因约定出售的房屋被被告中盛公司出售给了第三方,并进行了产权登记,致使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原告诉请退还加盟费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薛加平于2010年7月9日出具保证书给原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薛加平对不能履行原合同而达成的由被告薛加平承担返还加盟费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缴纳加盟费由被告薛加平收取,被告薛加平应退还加盟费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同期同档次银行基准贷款计算。被告薛加平辩称该保证书系受到胁迫而书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加平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书没有法律效力、自己系被告中盛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后果应由被告中盛公司承担,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加平主张根据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中盛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薛加平36万元。被告薛加平的该主张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被告薛加平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返还给原告方张华加盟费(购房款)714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同期同档次银行基准贷款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薛加平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薛加平负担。一审宣判后,薛加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内容无法履行,且上诉人受欺骗所写保证,并非意思真实表示,保证书应属无效。二、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中盛公司承担。三、上诉人与中盛公司之间的职务侵占案件属于内部纠纷,是雇员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与作为第三人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擅自决定了职务侵占案件的结果,实属越权行为,判决明显存在武断。四、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费用清单以及本案事实情况,上诉人为完成中盛公司授权的销售店铺任务,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超过了所收取的购房款,并且上诉人与中盛公司约定的每销售一套店铺给予一万元的佣金也没有取得,而上述情况均由黄山市公安机关笔录为证。因此,上诉人并有将购房款私自挪用,而是全部用在了中盛公司的业务上,上诉人不仅没有取得应有的报酬,反而弄得官司缠身,其中难免有上诉人自己缺乏法律保护意思的过错存在,但本案的罪魁祸首完全是中盛公司及相关人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薛加平承担保证义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005年4月26日,薛加平以答辩人公司名义与方张华签署《加盟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建设合同》,并分次收取方张华加盟费71030元。薛加平事后未将与方张华签署合同及收取加盟费之事宜告知答辩人,导致答辩人方张华所加盟(购买)之商铺另行出售第三方,并办理产权登记。二、薛加平于2010年7月9日出具给方张华的保证书,在薛加平与方张华形成承担返还加盟费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返还加盟费,系薛加平与方张华之间返还加盟费协议设定的薛加平的合同义务,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审判决,基于薛加平与方张华之间返还加盟费协议作出,而非处理薛加平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原审判决法律关系清楚,事实清晰明了,薛加平显系恶意混同,混淆视听,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张华上诉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相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加平于2010年7月9日出具保证书给被上诉人方张华,系上诉人对如不能履行合同而达成的由上诉人承担退还加盟费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上诉人薛加平应退还被上诉人方张华加盟费并支付利息。上诉人薛加平上诉提出该协议受胁迫所写,无任何依据,二审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中盛公司之间的职务侵占案件是雇员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一审判决擅自决定之职务侵占案件的结果,判决明显存在武断的问题。二审认为,上诉人与中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张华之间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方张华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向上诉人提出返还加盟费及其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原判予以支持正确,二审不予变动。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自己为完成中盛公司授权的销售店铺任务,所支出的费用已经超过了所收取的购房款,并且佣金也没取得的,同时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没有将购房款私自挪用而是全部用在中盛公司业务上。二审认为,上诉人是否将购房款全部用在中盛公司业务上,应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但是直至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无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587元,由上诉人薛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厉 伟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