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邵森浩与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森浩,刘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338号原告:邵森浩。被告:刘顺。原告邵森浩与被告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森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森浩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刘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为证。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请表示不再主张。被告刘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邵森浩人民币捌万圆整计(80000元)借款人:刘顺2011年7月17日”,用以证明被告刘顺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森浩与被告刘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顺归还原告邵森浩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国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