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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尹作田与杨振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作田,杨振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尹作田,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现祥,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庆,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作田诉被告杨振庆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作田及委托代理人孟现祥,被告杨振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雇佣我杀树装车时不慎被砸伤,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31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但是双方已于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所在村委协调下已经调解处理完毕,我也已经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再起诉,另外原告在中午吃饭时喝了两茶碗白酒,在下午干活时,操作不当,使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存有过错。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杨振庆到原告尹作田所在村砍伐树并装车,被告到了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帮忙。中午两人在原告家中吃的饭,原告喝了一些酒。双方饭后就一起伐树装车,下午5点左右,原告和被告在抬树装车时,不小心把原告的左腿砸伤,被送至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12年6月30日,经泗水县泗张镇上焦坡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内容为“二、现协调从今天起由杨振庆一次性支付给尹作田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以后不论发生任何事情,怎么看病,都与杨振庆无关,所有事都有尹作田自己负责。”,协议达成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5月8日原告尹作田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的伤属9级伤残,原告认为协议没有考虑伤残的因素,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承担了住院费用,且双方在村委主持下于2012年6月3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双方也各自履行了义务,此协议为有效协议。但在此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的伤残补助问题,因数额较大,调解时原告并没有鉴定,因此原告于鉴定后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饮酒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9级伤残补助金为37784元(188920×20%),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2644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庆赔偿原告尹作田经济损失26449元,由被告杨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尹作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尹作田承担354元,由被告杨振庆承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 华审判员 马鹏飞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