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于倩文与王忠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倩文,王忠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于倩文,女,回族,生于1989年6月29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安鹏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王忠科,男,汉族,生于1942年2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于倩文诉被告王忠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倩文的委托代理人安鹏斐,被告王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倩文诉称,原告在上海工作,2013年中旬准备回平凉发展,遂和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凉市南雅园12号楼7单元402室的房子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房租每月860元,押金1000元,租房期间的水、电、暖、物业费、卫生费等由原告承担,若在履行中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双方应提前通知对方并进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一年的房屋租金及押金,被告书写了两张收条,原告租房后尚未搬进居住,上海单位打来电话说有更好的职位等待原告去工作,原告遂于2012年8月5日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此后与被告协商愿意承担这一个月的租房费用,但被告及家人在协商中态度恶劣,拒绝退还任何房屋租金及押金。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房屋租金9460元,押金1000元,合计104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科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为,本合同签订之日生效,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效力,况且本合同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属单方违约;半途终止合同给租赁方造成很大损失,因租房黄金期已过,马上过冬,要交暖气费很难租赁。合同履行完后经双方验收房屋完全无损自会退还押金1000元。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倩文与被告王忠科于2013年7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平凉市南雅园12号楼7单元402室的房屋租赁给原告;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房屋租金每月为860元,年租金共计10320元;房屋押金1000元,暖气费、水电物业费、卫生费由原告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双方应提前一月通知对方,并进行协商;原告在租赁期间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如违反本条合同,被告所交押金全部不退;房屋租赁期满后,双方在查验房屋设施一切正常,并且水、电、暖、物业费等费用交清,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全部押金,原告装饰装修所有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租金10320元及租房押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份和房屋钥匙。合同履行不到一月,原告借故要求解除合同,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于倩文的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平凉天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收代交费用统收收据复印件两份,收条复印件2份;被告的当庭辩解,被告王忠科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倩文与被告王忠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庭审中,原告称“有更好的职位等待原告去工作”。该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倩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于倩文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军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