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东省,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山东省淄博市。2010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1年9月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2年7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窜至河北省武强县,由曹某某负责具体联系从河北省武强县一个叫小兵的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曹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已判)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由张某某、李某某两人共同出资以46,000元将该车购买,为防止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曹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让姚某某(已判)对该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涂抹掉,后被告人曹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又将该车交给孟辈(已诉),由孟某某对车辆进行匿藏,并由张某甲(已判)为该车提供了一副报废车牌照,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网上比对系陈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在永年县临名关镇地税局门口被盗的本田雅阁轿车,经物价鉴定价值为184,91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窜至河北省武强县,由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具体联系从河北省武强县一个叫小兵的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被告人曹某某及张某某(已判)、李某某三人合伙在明知该车系盗窃车辆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花费46,000元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为防止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曹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让姚某某(已判)对该车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涂抹掉,后被告人曹某某和同案犯张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又将该车交给孟某某(已判),由孟辈对车辆进行匿藏,并由张某甲(已判)为该车提供了一副报废车牌照,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网上比对系陈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在永年县临名关镇地税局门口被盗的本田雅阁轿车,经永年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为184,91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同案犯孟某某、李某某、姚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供述及指认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从中谋取私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涉案车辆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