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宋建慧与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慧,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宋建慧,女。被告宋俊,男。原告宋建慧与被告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慧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以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月5日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4日前归还,2013年1月15日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15日前归还,2013年2月18日借款12,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18日前归还,共计借款3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宋俊向出借人宋建慧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3年2月4日之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起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宋俊。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宋俊向出借人宋建慧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起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宋俊。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宋俊向出借人宋建慧借款人民币12,000元,定于2013年2月18日之前归还……还款日期:2013年3月18日。逾期利息:按月起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宋俊。审理中,原告表示,2月18日借据还款日期“2013年2月18日”系被告书写错误,原告没有注意,实际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3月18日。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还借款,至今仍欠借款3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建慧借款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建慧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本金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丁月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