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玉荣与高卡雄、侯增宽、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侯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高某。被告侯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侯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郑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常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某公司承包了某公司某小区的项目工程,被告侯某、高某为该项目的经理。2011年5月,侯某、高某代表某公司某项目部来到某县原告的钢材经销地和原告签订了供钢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某小区的项目部工程供钢材,被告收到货后,未按时缴纳货款则按照2.6%计息承担垫资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如今主体工程已封顶,被告侯某、高某和原告进行结算,分别给原告打下钢材款的欠据,加上垫付补偿金一共欠原告的188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305万元,现欠1580万元。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并承担每月按照2.6%计算的垫资补偿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侯某、高某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及其垫资补偿金计算到2013年4月17日共计1580万元,并承担按照2.6%月息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至偿还之日的垫付补偿金。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侯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1、价格远远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某网的价格;2、原告诉请中有600万元与本案无关,此款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3、690万元不是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的欠款数额,2011年12月25日的欠款条是原告方逼迫被告打下的,其中包含208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至9月份原告方计算��钢材款比某网的价格高出约107万元;4、被告通过发包方给原告支付钢材款500万元,通过个人支付180万元,原告方扣押了被告方的某轿车一辆,车上有发包方的工程资料及票据;5、原告拒绝给被告提供4千余万元的钢材款税票致使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6、原告诉请的垫资补偿金不符合事实,原告所售钢材定价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计价,属于价格欺诈,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绝支付钢材款系履行合同的抗辩权,不构成违约;7、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垫资补偿金只限于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针对前期垫资500万元,并且2.6%约定不明确。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与被告高某、侯某的答辩意见相同,但2011年5月3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盖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某公司加盖的,不认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身份证复��件。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高某、侯某及某公司某项目部之间签订的购买钢材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2、定价是以某网时价为基数确定价格;3、被告方承担到货后的卸车费用;4、被告未按时支付钢材款的违约责任应承担2.6%的垫资补偿金。第二组证据:某网当时公布钢材价格和当时购买钢材数量(6月份1-30日、8月29日某网公布钢材价格及6月、7月双方交易钢材部分销货清单,共计64页)。证明目的:1、原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当时的某网公布的钢材价格为基数加运费和利润来确定的价格,根据相对应的规格和型号,利润很薄,进一步否定被告所称的价格过高一说;2、原告方每次送货后被告方都签收出库单,足以证实价格是经过被告认可的,没有争议;3、被告应支付所欠钢材款理应得到支持。某网的价格还包括东胜工地指导价,双方采用的就是东胜工地指导价。第三组证据: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共10页。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来源合法,与刘兴亮合伙经营销售钢材的公司具有销售资格。第四组证据:钢材款欠条五支。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1410万元,加垫资补偿款计算至起诉之日,除去被告已付款共欠15818960元。欠条是双方结算后所打,证明双方对价格没有异议。其中600万元借款条据实际还是钢材款欠据,并约定月利率为35‰。第五组证据:顶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钢材款,自愿将价值195万元某越野车作为违约金折价抵充给原告。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充证据:(1)2011年7月1日至29日、8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31日北京某网某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是按某网的价格定价,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所提供钢材型号的价格与某网价格一致。(2)2012年7月26日高某出具的欠条一支,用以证明庭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2日的欠据实际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系笔误。同时证明该300万元货款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13个月利息共计136.5万元,已付30万元,下欠106.5万元。被告高某、侯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1、3认可,2、4不认可,合同约定的是北京某网当日价格,不能变更。合同约定2.6%只是500万元前两个月的垫资利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来自某网。双方合同约定的就是指提货当日某网公布的价格,不考虑运费和利润,该组证据中的价格比被告提供的某网价格高。高某在销货单上签字表示认可销售数量,对于价格是当时信任原告,并不知晓与某网的价��不相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法庭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三支借据属于民间借贷,应当另案起诉。原告称是钢材款,但第一支借据是2010年6月22日出具,当时双方还没有形成买卖关系,不可能是钢材款;第二支和第五支均是借据,不属于钢材款,且第三支、第四支欠据价格与双方约定的某网价格不同,属于价格欺诈。第四支欠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打,其中包含208万元利息。被告认为双方应该以销售数量按某网的价格重新核算,不应以此五支条据认定欠款(某公司另质证认为,第三、第四支欠据中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抵押不允许留置抵押物,协议无效。该协议中的公章不是某公司加盖,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被告高某、侯某质证认为,��2011年7月1日至29日、8月1日至31日、9月1日至31日北京某网包头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与原件无法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按北京某网对全国的市场批量价格进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工地采购指导价包含市场批量价、出库费、运费、短期资金占用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作为销售商应承担合同约定责任,如出库费、运输费,而不应变相加给被告;对2012年7月26日高某出具的欠条一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条据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且利息计算过高,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被告高某、侯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提货当日按某网结算。其中第五条约定最高垫资500万元,且只计算两个月利息,2.6%是年���率。第二组证据:2011年6月份钢材款差价明细表1份、原告出具的2011年6月份出库单4份、2011年6月份某网市场行情批量价格表3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北京某网公布的价格计算钢材价款,按照原告2011年6月份出库单计算的钢材总价款,与北京某网价格(含税价)计算的总价款高17960.1元,原告构成违约。第三组证据:2011年7月份钢材款差价明细表1份、原告出具的2011年7月份出库单20份、2011年7月份某网市场行情批量价格表8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北京某网公布的价格计算钢材价款,按照原告2011年7月份出库单计算的钢材总价款,与北京某网价格(含税价)计算的总价款高259103.37元,原告构成违约。第四组证据:2011年8月份钢材款差价明细表1份、原告出具的2011年8月份出库单14份、2011年8月份某网市场行情批量价格表10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北京某网公布的价格计算钢材价款,按照原告2011年8月份出库单计算的钢材总价款,与北京某网价格(含税价)计算的总价款高302513.96元,原告构成违约。第五组证据:2011年9月份钢材款差价明细表1份、原告出具的2011年9月份出库单14份、2011年9月份某网市场行情批量价格表12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北京某网公布的价格计算钢材价款,按照原告2011年9月份出库单计算的钢材总价款,与北京某网价格(含税价)计算的总价款高488626.06元,原告构成违约。第六组证据:委托付款书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委托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五次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00万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高某、侯某提交补充证据:户名为侯某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用以证明侯某通过网银给原告于2012年7月7日转款4万元、2012年9月20日转款4万元,共计8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第一组���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加盖某公司印章,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出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钢材型号与双方交易的型号不符,被告当时对价格认可,现在提异议不能成立;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支付钢材款305万元,2012年11月3日的245万元收据中实际只收到50万元现金,另外195万元是某越野车的折抵价格。另,委托书可以证明承包单位就是某公司,被告高某、侯某为项目负责人。对被告高某、侯某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此单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转出款项数额,不能证明转入原告账户,原告未收到此二笔款项。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高某、侯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高某、侯某对其二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2012年11月3日245万元收据中195万元为某越野车的折抵价格的事实认可。被告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某公司向被告高某提供公章及收回公章的证据2份;2、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1份;3、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某公司的上述公章是在2001年8月至2012年8月之间启用,之外某公司没有用过该公章。某公司是2011年8月才进入工地,之前是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此不了解,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持证据中的印章是被告加盖的。被告高某、侯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钢材合同,双方约定以某网时价为基数确定价格,由被告方承担到货后的卸车费用,如被告未按时支付钢材款则承担2.6%的垫资补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出库单、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高某、侯某认为其中第一支、第二支、第五支均是借据,不属于钢材款,第一支借据为2010年6月22日出具,其时双方还没有形成买卖关系,该款不可能是钢材款,但二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存在该三笔借贷关系事实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同时期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涉诉钢材交易之外的其他经济关系的证据。而原告诉称的第一支借据出具日期系笔误,实际是2011年6月22日,该三支借据均系双方结算所欠钢材款后被告出具的条据,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欠款,为促使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条据,并约定利率等理由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符合日常行为习惯,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第三支、第四支欠据价格与双方约定的某网不同,属于价格欺诈,第四支欠据系原告胁迫所打,但此两支欠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供有关胁迫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顶车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曾签订协议约定以某越野车作为违约金折价抵充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庭审后补充证据2011年7月、8月、9月北京某网某��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因被告不认可,且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定;对2012年7月26日高某出具的欠条因被告高某、侯某对其实性无异议,该欠条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某、侯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提货当日按某网结算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中的出货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被告依据出库单、销货清单对所欠钢材款出具欠据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11月3日的245万元收据中包含某越野车的折抵价款19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向原告已支付钢材款305万元,某越��车的折抵价款19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亦可以证实被告高某、侯某为某公司某项目负责人,因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某、侯某庭后补充证据,侯某通过网银给原告两次转款共计8万元的事实,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而从此单据中看不出该款是否转入原告方账户,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间,被告某公司承包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住宅小区的项目工程,被告高某、侯某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5月30日,侯某、高某代表某公司为买方(乙方)与卖方原告刘某(甲方)在某县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计价方式约定,提货当日按某网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收到货后,按2.6%计息,垫资500万元左右,时间60天内,超过500万元超100万元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至9月份向被告提供所需钢材。原告在向被告提供钢材时,均填写有《出库单》或《销货清单》,其中载明所交易货物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被告高某、侯某或其公司相关人员在该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某公司某项目部”公章。之后,双方五次对交易货物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据,欠据分别载明:“今贷到刘某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3分5,贷款人高某,保人侯某,2011年6月22日”、“今贷到刘某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3分5,贷款人侯某,担保人高某,2011年8月1日”、“今贷到刘某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3分5,贷款人侯某,担保人高某,2011年8月10日”、“欠刘某钢材��120万元,高某,2011年11月17日”、“今欠到刘某钢材款690万元,某项目部侯某、高某,2011年12月25日。”上述五支单据中均加盖有“某公司某项目部”公章,五支欠据金额合计14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刘某及合伙人刘兴亮、刘侯考作为乙方签订《顶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一辆某越野车准予乙方刘某等人,抵押甲方欠乙方本工程钢材款,价格以二手车市场定价为准,具体办车辆手续以开发商当天交车另行协商。付款方式,于2012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将300万元现金付于乙方,如到时付不了300万元,甲方将车辆作为违约金不计价属于乙方所有,以上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生效,不得反悔。”甲、乙方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某公司某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向原告支付500万元钢材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45万元(其中包含前述《顶车协议》中约定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越野车折抵价款195万元、现金50万元)、于2012年12月26日代付25万元、于2013年1月16日代付70万元一笔、50万元一笔,于2013年6月3日代付110万元。以上五支条据所载金额合计500万元。原告认为收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钢材款现金305万元。之外,高某于2012年1月27日向原告方支付30万元、侯某于同年3月15日向原告方支付30万元、6月4日向原告方支付70万元,合计130万元,均无条据,辩称该款项均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认可收到该130万元,但认为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申请对被告某公司开设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分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理处账户内的158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某公司在某银行某分理处(账号:***)的存款1627613.91元予以冻结,并将此后到账款项予以冻结,冻结范围为1580万元之内。另查明,某网是国内最具权威和影响力的钢铁行业垂直门户网站之一,专业提供钢铁市场行情、产经资讯、市场分析预测等信息服务,其中发布有全国各地的钢铁市场行情价,关于北京的市场行情价既有“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也有“北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涉案钢材价款是否应依据被告提供的单价依据重新核算,本案是否存在价格欺诈和胁迫行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顶车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已付款��额是多少,原告请求的垫资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等问题。关于买卖价款数额及价格欺诈和胁迫的问题。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有买卖合同,双方的每笔交易均填写有单据,据双方提供的交易期间的部分出库单记载,双方每次交易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均填写明确,被告高某及其公司相关人员在所有交易单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交易时长四个月,交易次数多,数额较大,在历次交易中,被告对向其交货的出库单或销货清单中载明的单价、金额等未提出异议,且在之后又向原告出具五支钢材款欠据,并委托发包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些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行为,其中的签约、定价、结算、出具欠据、约定利率、支付或委托支付货款等行为均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有向其提供虚假的或者使其误解的标价形式,欺骗、诱导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或胁迫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据的违法行为。双方所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交易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买卖价款问题。双方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计价方式为提货当日按北京兰格钢材网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计价依据既有“包头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格表”,也有“包头建筑钢材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表”,被告提交的计价依据是“北京建筑钢材市场行情批量价���表”,均来自兰格钢铁信息网。双方均称,北京兰格钢材网上即有“市场行情批量价格”,也有“市场工地采购指导价格”,对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批量价还是采购指导价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数额合计为1410万元的五支条据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或欠条,双方已对交易欠款数额作出结算,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买卖欠款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对双方交易货物以其提供的价格依据重新计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钢材欠款中的600万元为民间借贷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该600万元,二被告共出具有三支借据,虽然从该三支借据的形式及内容看系民间借贷,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该三笔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同时期���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涉诉钢材交易之外的其他经济关系的证据,原告诉称该三支借据均系双方结算所欠钢材款后,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欠款,为促使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要求被告出具成借款条据,并约定较高利率,该行为符合日常行为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一并审理。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补偿金问题。双方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收到货后,按2.6%计息,垫资500万元左右,时间60天内,超过500万元超100万元付清。在此,双方明确约定从被告收到货后即按2.6%计算利息,双方的该项约定的本意为促使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违约方具有惩罚性的特征,但该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为妥。关于顶车协议的效力问题及被告���付款数额的认定。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顶车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某越野车抵押给原告刘某等人,并约定如于2012年11月底未向原告偿还300万元现金,则该车作为违约金不计价属于原告方所有。但2012年11月3日,原告方出具收到被告方钢材款245万元的收据,其中即包含有前面协议约定抵押的某越野车,原告方出具该收据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被告将该车作价195万元抵充偿还欠款,双方所签《顶车协议》至此应失效。故被告已付货款数额为500万元,下欠货款数额为910万元。另,原告对已收到被告所付三笔共计130万元款项认可,但认为系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认为系偿还欠款本金。经查,2012年7月26日,高某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双方对300万元贷款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2日结算为136.5万元,已付利息30万元,下欠106.5万元。可见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方是向原告方支付利息的,故对原告所持该130万元系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该130万元应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按付款的时间顺序予以扣减。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高某、侯某虽然是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其二人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由其二人承担支付价款的相应责任符合我国民法“谁的行为,谁负责”的基本理论。而某公司既然同意高某、侯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被告高某、侯某未付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钢材款人民币9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3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日、5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计算至2012年12月6日、3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1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止,69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日、58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1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2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30万元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1340元,由被告高某、侯某、某公司负担80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