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同青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同青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236号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邢阔被告秦皇岛市同青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成贤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同青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市同青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箱变一台,总价款21万元,并对合同价款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变压器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1万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箱变一台,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箱变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人民币1万元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我公司发货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两份(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箱变,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同青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