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罪,王某甲、王某乙行贿罪,周某某介绍贿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捕,2013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勇,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江文,四川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51年4月17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初中肄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介绍贿赂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行贿罪、被告人周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李秀、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夏天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先后两次收受长兴镇御景园小区开发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贿赂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贿赂后,通过向评估公司打招呼对御景园小区土地及房屋评估价格上给予关照,并将不应补偿的土地补偿款150万元补偿给了王某甲、王某乙。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亿东大酒店收受蘑菇种植户刘某甲贿赂现金10000元。刘某某在收受现金后及时安排将该用地申请上报给区政府。在侦查中,已将150万元损失全部追回。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刘某甲1万元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勇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到纪委,同月15日晚向纪委办案人员交代了自己受贿一事,并于同月16日退还了赃款,同日下午在纪委相关人员的陪同下到检察院自首,检察院在2013年1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2、刘某某的受贿金额应当是2万元:刘某某在2011年收受一个叫周某某的老辈的1万元及刘某甲送给刘某某的1万元,不属于是利用职务之便,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3、刘某某的受贿行为与150万元之间无任何联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秀辩护意见:1、本案中王某甲等人的行贿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由于政府对土地补偿款划拨上的监管不力,致使王某甲等人从政府获取了150万元土地补偿款,该款项应属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2、王某甲的行贿行为在本案中作用不大;3、王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没有前科,请求法院对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处以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宽大处理。辩护人江文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系由于政府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所致,王某乙等人的行贿行为是违法的,但又是无奈之举,足见王某乙的主观恶性不大;2、行贿行为与是否多补偿150万元并无直接联系,王某乙向刘某某行贿2万元时,评估报告已经产生,并已进入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中,多补偿的150万应归责于补偿机构的失职,并非行贿行为直接产生的后果;3、本案中国家利益未有任何损失;4、王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王某乙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了在长兴镇幸福小学及周某某的小青瓦房的土地赔偿中获取高额赔偿,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介绍,先后两次向时任南溪区国土局用地股股长的被告人刘某某行贿3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贿赂后,将不应赔偿的幸福小学所属土地价款150万元赔偿给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亿东大酒店收受蘑菇种植户刘某甲现金1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将刘某甲的用地审批申请上报区政府。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向侦查机关退还了150万元赃款,被告人刘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6日决定对刘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王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于2013年1月28日决定对王某乙涉嫌行贿补充立案侦查,于2013年1月21日决定对周某某涉嫌介绍贿赂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其送了10000元现金给刘某某,原因是其在石马村5组租了十亩地搞了食用菌种植场,需要国土局用地股审批,报告交了很久都没有批下来,其就在亿东大酒店吃饭时拿了10000元钱给用地股的股长刘某某,希望他能帮忙把其的审批手续办快些,他收了钱后,很快就报到区上去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甲、王某乙一起拍了长兴镇原来的幸福小学那块地准备建房,2012年7、8月份的时候,不晓得是王某甲还是王某乙打电话说幸福小学项目这件事需要3万元办手续,其就从家里拿了3万元到了滨江广场的一个茶楼,当时他们两个人都在,其将3万元钱给了他们,不知道他们具体给了谁,他们只对其说有人帮了忙要感谢,所以需要这笔钱;(3)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南溪区财政局预算股的工作人员。2012年11月份,王某甲对其说他们在长兴镇幸福小学拍了一块地,土地出让金都交了七、八个月了,区国土局打报告给政府,领导批准了,但补偿款一直都没有返还给他,让其帮忙问问。其回去后找到了他说的那份报告,报告上政府批准的补偿资金是300多万元,其中涉及两个项目,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其帮他问了下张局长,过了一个月后,张局长同意了,其就按照工作程序将这300多万元上到区国土局专用账户,再由国土局将这些钱划给对应项目的老板,事后王某甲给了其2000元;(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原系幸福小学的校长,幸福小学属民办学校,土地属于公益性质,是划拨的,幸福小学于2007年7月份被撤销,后来王某甲想在这块土地上修房子搞开发,其就与合伙人唐某某商量后以60.6万元将幸福小学的所有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一起卖给了王某甲与王某乙,合同是他们起草的,2011年4月份在东门旁边的华韵茶楼签的合同,当时有其和唐某某、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还有一个见证人。其和王某甲都知道幸福小学的土地是划拨的,王某甲说他要修小区出售,涉及要把幸福小学的土地由划拨变为出让,所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写的是“幸福小学的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王某甲希望我们在今后的实际操作中帮助他,其后来和爱人于2011年5、6月份去区国土局找了宋局长,想咨询如何将划拨变出让的问题,宋局长答应派刘股长来看,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南溪区国土局用地股工作员,刘某甲申请石马5社那宗土地是其经办的,2012年7月初的时候,刘某甲将用地申请及其附件资料提交给了用地股,大概是8月份,其审核后将那块地的请示和代政府拟的批复提请用地股股长刘某某和宋局长签字审核,当时他们签了请示,但批复一直没有签,10月14日批复才签下来,其将请示与批复一起报给了区政府。其记得当时刘某甲的资料及其附件是齐全的,至于是否领导认为还有其他欠缺,导致批复推迟了两个月才报区政府就不清楚了;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4月担任南溪区国土局用地股股长。用地股股长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制定全区的土地供应计划,土地供应的上报审批,还有就是土地管理,包括土地的出让、招拍挂,也包括了土地的收回、补偿。其在担任用地股股长期间,分两次收受了周某某、王某乙给的30000元现金。第一次是在2011年的夏天,在南溪仁久咖啡厅,周某某说他在长兴买了点旧房子准备搞开发,让其多关照,然后给了其100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2年的7、8月份,在国土局6楼的地质灾害值班室,周某某与王某乙给了其用报纸包裹着的20000元现金,说是幸福小学和周某某房屋的评估报告出来了,问好久签补偿协议。他们送钱的原因是周某某与王某乙在长兴的房子(幸福小学与周某某的小青瓦房)都要搞拆迁开发,希望得到其的关照,即让他们的土地出让成交价、拆迁补偿价之间能够做到200元/平方米左右的差价。随后,其打电话给评估公司的韦波,直接问他这两处房子能否评估至320-330万之间,事实上就是给评估公司提供了一个评估价格区间。韦波说可以,最后的评估价格是330万左右,其中幸福小学的土地价值是150余万元,周某某房屋的土地价值是60余万元。这两宗土地都是划拨的,按政策规定,土地价值应该属于国有。幸福小学属于政府划拨的教育用地,这个学校已经撤销了。其当时想着收了别人的钱,还是要给别人办事。所以在补偿上,引用了对他们有利的政策法规。根据国土法第58条的规定,其应该执行的是部分补偿而不该是全额补偿,而且像幸福小学这种属于单位撤销的,土地得不到一分钱补偿。同时,其没有与王某乙他们进行座谈、协商,就直接根据评估报告与王某乙他们签订了补偿协议。在幸福小学以及周某某这宗地的拆迁补偿上,其按照正常程序给领导做过汇报,但没有汇报其有倾向的适用政策和给他们的关照问题,上面的领导和有关部门都没有其了解这方面的政策,所以其拿过去的材料,上面基本就是一路绿灯。刘刚在申报租罗龙镇石马村的10亩地用作蘑菇种植场时,其给他说这个符合国家的扶持产业政策,会尽快帮他办理,他在请吃饭时给了其10000元现金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其和王某乙以60.6万元从唐某某、刘某乙夫妇手里购买了幸福小学的建筑物及土地上附着物,没有包括土地,因为土地是国有划拨的,用于公益教育事业。协议是在钟灵街小学附近的华韵茶楼签的,钱是分两次付的。还以10万元买了周某某在幸福小学旁边的120平米的小青瓦房,这块土地性质也是划拨。为了搞开发,必须将土地的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于是其和王某乙商量找周某某帮忙跑关系,给他2000元一个月的工资。2011年,其和王某乙拿了40000元现金给周某某去跑乡镇上的各种关系和手续。2012年3、4月份的时候,幸福小学和周某某房产、土地补偿金的评估报告出来了,总计是270多万元,而李某某以900元每平米的价格拍得了幸福小学的土地,总计土地款是4080600元,加上30多万的契税都是李某某借钱交的,先前我们三人就商量合伙开发,这270多万还不够李某某去还借的钱,如果不把补偿金额做高,就没有那么多钱来投资。后来周某某说申请重新评估要30000元,是周某某垫支的。后来第二份评估报告的金额是330万元。2012年7、8月份的时候,为了能够尽快的把补偿协议按照第二份评估报告的金额签订下来,其和王某乙、李某某就商量给负责拆迁补偿的国土局用地股股长刘某某送30000元钱,当时是李某某将钱拿过来的。钱是送到了刘某某的办公室,王某乙和周某某上去送的,其在楼下等。送钱后不久,幸福小学那块地的拆迁补偿协议就签下来了,刘某某是个很讲义气的人,确实给予了我们关照,增加了五十多万元。知道幸福小学上面的房屋补偿只值71万,土地价值的补偿是150余万元,因为我们只取得了幸福小学建筑物所有的权利,所有土地的价值150多万是不该得的。但最终因为私心,经这150多万加上其他赔偿款一起作为入股长兴御景园小区的股金转给了李某某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以60.6万元从刘某乙夫妇、唐某某处买得了幸福小学的房子,以10万元价格买得了周某某的小青瓦房,知道幸福小学的土地性质是划拨。2011年6月,王某甲提出周某某有关系,让他帮我们跑幸福小学的土地手续,其给了他们4万元。2012年大概是5月份的时候,在滨江广场喝茶的时候,周某某对其和王某甲说评估的价格很低,为了评估价值高一点,需要30000元打点,其和王某甲叫周某某先垫付。大概是在2012年七、八月份,为了尽快办理幸福小学的补偿款,其和周某某、王某甲一起商量向刘某某送30000元钱,是其打电话叫李某某送来的,周某某与刘某某联系好后,三人开车到了国土局,王某甲没有上去,周某某说拿20000元就可以了,其就用报纸包着20000元现金给了周某某,到了刘某某办公室,其跟刘某某打了招呼后就先下楼在值班室等,一会周某某下来对其说“规范了”(意思就是事情已经办好了)。周某某帮其跑关系,第一次是为了将划拨土地性质变成出让,要向政府部门打申请收回划拨土地,给了他四万元向有关部门疏通关系;第二次是其得知第一次的评估价大概是270、280万,对赔偿价格不满意,就决定出资三万元让周某某去协调关系,希望把评估价格做高一点,其实我们没有看见270万元的书面评估报告,只是听说初评是这个价格,只看到过一份书面的评估报告,就是320万元那份;第三次是为了感谢评估环节的关照和尽快让赔偿金划拨到账户上,给了周某某3万元让他去疏通关系。其亲自参与的一次就是给国土局刘某某送2万元现金。关于幸福小学土地补偿款150多万元,其和王某甲是不应得的,因为买的只是房子,土地的性质是划拨,其和王某甲得到这150多万元后加上其他的补偿款共计200多万元,一共打在了李某某的账上,用于支付幸福小学的土地购买款,后来由李某某代其和王某甲向南溪区纪委各退还了75万元;(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王某甲和王某乙购买了其在长兴的小青瓦房,他们知道其一直在帮鑫宇房地产公司跑手续、拆迁赔偿等,王某乙就以每个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其帮忙跑幸福小学及自家那块地的手续,王某甲和王某乙给了其20000元钱作为跑前期手续的费用后没多久,2011年夏天,大概7、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仁久咖啡厅,王某乙询问打点的事情,其就当场打电话约刘某某喝茶,刘某某到后,其先向王某乙介绍后,将刘某某叫到了包间里,给了他1万元现金,让他在幸福小学的开发上关照下王某乙他们,并顺便问了他手续的办理情况。刘某某当时表示原则以内尽量帮他们办,并让其先把乡镇上的手续整好,事情到了他那里他晓得怎么做,然后就收下钱走了。2012年7、8月份,幸福小学的拆迁补偿协议还没签订以前,王某乙提出为了尽快签定协议、得到补偿款,要给刘某某表示一下。一天晚上,王某乙和刘某某在电话里约好后,当晚刘某某值班,与其和王某甲一起到国土局的楼下,王某甲当时没有下车,其和王某乙在去刘某某办公室的路上,王某乙问送3万块合适不,其说表示1、2万就可以了,王某乙最后决定送2万,在刘某某办公室,其和王某乙对刘某某表示感谢,并希望刘某某在幸福小学拆迁补偿事情上帮忙,然后王某乙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报纸包着的20000元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当时还说赔偿标准只有按照正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过了一、二十天,幸福小学的拆迁补偿协议就签定了,王某乙说刘某某在拆迁赔偿过程中给予了关照,他和王某甲对拆迁补偿结果都比较满意。关于幸福小学及小青瓦房的评估报告,刘某某开始在电话里告知其可能只评的起270万左右,王某乙知道后表示这个价钱太低了,要评到320万左右才能把工程做下来,并让其先垫支3万元活动经费找人帮忙想办法,后来书面的评估报告价值是320万元,事后,其从自己名义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了活动垫支的3万元,这笔钱实际是自己使用了,没有送给别人;4、工人编制卡片、南国土资党组(2010)3号文件,证实刘某某系工人编制,于2010年3月22日担任南溪区(原南溪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股股长;5、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6、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笔记本、票据情况;7、南府办(2001)119号文件,证实国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情况;8、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刘某某6228110030804710卡在2012年11月22日存款19000元;9、国土局夜间值班登记表,证实刘某某值班情况;10、提取笔录,证实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共同合作开发幸福小学的情况;11、房地产评估报告,证实经宜宾中立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溪分公司评估,幸福小学的房屋价值为710279元,土地价值为1502800元;周某某的房屋价值为482912.06元,土地价值为625900元;12、请示,证实长兴镇政府关于收回原幸福小学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幸福小学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教学;周某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14、情况说明,证实南溪区国土局关于原长兴幸福小学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情况说明;15、复制国土法法条,证实国土法58条规定,因单位撤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不应予以补偿;16、买卖合同、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南溪区国土局全额赔偿王某乙幸福小学的房产、土地价值共计2213079元,全额赔偿周某某房产、土地价值共计1111812元;17、复制材料,证实刘某甲申请种植占用土地的情况;1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王某乙退款60万、李某某退款90万、刘某某退款4万的情况;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案发时均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周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李勇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某的受贿金额为2万元、刘某某的受贿行为与150万元之间无任何联系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秀提出王某甲等人的行贿行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150万元应属于民法范畴的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江文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贿行为与150万元之间并无直接联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案发后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王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周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邹同杰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