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申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与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已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损伤系被申请人所致的事实,有出庭作证的张杏花、李珠兰证言,及罗某某在出事当日及项某某在仙居县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二)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某某出以新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丁××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之伤与被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互不认识,也未发生过争吵,自始至终没有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及碰撞,申请人受伤后,仙居县公安局对事发现场的相关人员进行了细致的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之伤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二)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只有李珠兰、张杏花、罗某某的证言,况且张杏花系与被申请人吵架的一方当事人,李珠兰系张杏花的母亲,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二次笔录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理应不予认定。综上,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在劝阻丁××与张杏花吵架的过程中受伤是实,因张杏花系吵架的一方当事人,李珠兰系其母亲,两人证言的可信程度较低,而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次笔录相互矛盾,故一、二审判决对李××主张被丁××推倒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定得当。李××请求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卢 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