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J&HINTERNATIONAL,INC.)。法定代表人:XiaoYang。委托代理人:田锡平,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强。委托代理人:陈均艺,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宁华、孙燕、人民陪审员李明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锡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委托美利龙餐厨具(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龙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向被告采购1升保温瓶(双方来往邮件及有关证据表述为咖啡壶,下文统称为保温瓶)36330个,总价119162.40美元,FOB深圳,约定2010年8月15日和9月10日2次发货。被告实际发货时间为8月30日和9月19日。2010年9月11日该产品在美国分销,10月5日被投诉。之后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被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并寻求解决的方法。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及相关部门报告相关情况,10月13日开始召回该产品。11月5日,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法规执行办公室告知“被召回的产生必须予以销毁,不能退还给生产商”。11月19日,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等举行联合新闻发布会,宣布召回该产品相关程序,包括派员现场调查、全程监督。全部销毁后于2011年6月17日结束监控。上述事实清楚地表明,产品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对于损失的承担当然应该由违约方承担。因合同产品主要是通过梅西公司(Macy’s)在美国销售,并且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销毁,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美国法律并结合相关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89866.74美元及利息(按2010年10月20日外汇牌价1:6.6754的汇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42987.89美元,理由是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产品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关于质量的条款合同上有明确的约定,测试有具体方法,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所供的货物不能通过这个测试。二、原告一直强调产品被召回,从现在来看是一个自愿召回,这个召回没有任何伤害的个案以及损害的报告。自愿性召回是一个受政府鼓励的事情,美国政府不会对企业的自愿性召回进行阻拦或者是否决,而且本案的产品在供货的时候,从订立合同到供货的时候一直没有证据显示这个产品会在美国的市场进行终端销售,而且更加没有讲到这个产品会供到美国去。按照目前的情况,世界上不同的国家,由于它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科技水平不同,对质量的要求是不一的。法律的适用问题,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按照相关法律以及本案的合同条文的约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证明合同关系、质量约定;2、电子邮件,证明质量问题原因、解决过程;3、律师函,证明质量问题原因、解决过程;4、召回申请,证明召回原因、法律规定;5、召回受理;6、召回措施;7、召回公告;8、召回审查;9、照片,证明召回记录;10、网页,证明召回报道;11、汇率;12、账单,证明损失;13、证明,证明公证签字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订单,证明原告由其设在中国的代表机构—美利龙公司代理,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采购》;2、盐田港《装货单》和大鹏海关《报关单》及交货现场的照片,证明被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3、被告《关于保温瓶召回问题及货款问题的律师函》及投邮证明,证明在被告督促付款无效后,2011年7月被迫委托律师向原告和美利龙公司等发出《律师函》,要求付清欠款;4、原告代理律师出具的《律师函》,证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的授权律师以《律师函》形式答复被告,继续声称收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货物已经被销毁,但拒绝出示任何证据;5、第二批交货的《装货单》和《报关单》,证明买卖标的物分两批交货,除被告证据2证明的2010年8月份交了第一批货外,被告另外于2010年9月交了第二批货,被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6、周某某名片,证明签订合同的公司代表身份;7、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就产品质量及解决方法等协商的过程;8、《消费经济》杂志发表的学术论文《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及人大经济论坛网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型号为P0930-X02保温瓶36330个,总金额119162.40美元,交货日期是2010年8月15日及9月15日,分两批出货,交易方式约定为FOB深圳,质量条款第10项约定:手柄的拉力测试,产品在装满水后,握着手柄摇晃,连续做30次,手柄无松动脱落现象即可。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和2010年9月17日分批进行了交付,原告收货后将保温瓶交由美国零售百货公司梅西公司上架及网上销售。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47566.56美元,未付货款为71595.84美元。2010年10月初,梅西公司发现该保温瓶存在手柄不牢固,易从瓶体脱落问题。2010年10月下旬至11月,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在对该批保温瓶宣布召回后,分批进行了销毁。本院认为:因原告为美国企业法人,本案属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管辖问题,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亦没有异议。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争议应适用哪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法律…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本案买卖合同系在中国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卖方系被告,交货方式是FOB深圳,故应适用卖方住所地法即中国法。根据中国法律,作为买方,原告如认为被告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违约,可选择修理、重作、更换等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如质量问题严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退货退款恢复原状,但原告也未给予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的充分机会,也未采取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方式,亦未在销毁前进行技术鉴定,而是径直销毁全部产品,属于履行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诉请被告承担赔偿189866.74美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举证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J&HINTERNATIONAL,INC.)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7.00元,由原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嘉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番禺南星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宁 华审 判 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维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