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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民中与张和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和平,陈民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和平。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民中。上诉人张和平因与被上诉人陈民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5日9时许,陈民中受雇于张和平在开封市西货场内装卸货物,在汽车司机去掉绑麦袋的绳索带,陈民中准备卸车时,汽车上的麦袋突然倒塌砸向陈民中致陈民中受伤。陈民中受伤后其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开封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到本市西货场把陈民中送往开封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陈民中右股骨干骨折、头外伤、右肘部外伤。陈民中于2012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1168.22元。陈民中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栋玉护理,陈民中及其妻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庭审中陈民中所提供的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均证明陈民中系为张和平装卸货物时受伤。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陈民中在为张和平装卸货物时遭受人身损害,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张和平作为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和平辩称应由司机承担赔偿的意见,因陈民中选择了请求雇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和平此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陈民中要求张和平赔偿医疗费21168.22元的诉请,因有医疗机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关于陈民中要求误工费9454.20元过高,因陈民中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陈民中伤情酌定按90天×20.60元/天=1854元予以支持。关于陈民中要求护理费6345元过高,因陈民中护理人员赵栋玉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陈民中住院的天数23天×20.60元/天=473.80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陈民中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民中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按13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4546.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和平赔偿陈民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546.02元。二、驳回陈民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陈民中承担130元,张和平承担420元。张和平上诉称:其没有雇佣陈民中,其是听从开封火车站的安排,找人为开封火车站装卸货物。每次货物装卸完,开封火车站给其钱,让其给王某某结账,王某某再给雇佣的人员即陈民中等人结算工资。所以,开封火车站是陈民中的雇佣人,王某某是实际组织干活的工头,其只是一个中间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陈民中答辩称:张和平是西货场的老板,是张和平让王某某联系人干活的。出事当天,张和平说有事让找他。其是给张和平干活的,工资也是张和平给王某某,王某某再给干活的几个人分。张和平是雇主,责任应由张和平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和平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2年3月23日及2012年3月25日两天的货运单(货票)两张,证明其只是替开封火车站联系人员装卸货物,雇佣陈民中等人的雇主是开封火车站。2、2012年3月10日王某某收到2月份装卸费18120元的收条,证明张和平只是替开封火车站把装卸费给了王某某。陈民中经质证认为,其实际是给张和平干活,张和平是雇主,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雇主是开封火车站。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和平提交的两张货运单(货票)显示是丙联,是承运及收款凭证,是开封火车站开具给托运人的货票单,不能证明陈民中是开封火车站的雇员。所以,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张和平提交的王某某的收条,仅证明王某某收到了2月份的装卸费,不能证明装卸费实际是开封火车站出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亦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和平上诉称其只是替开封火车站联系人员装卸货物,开封火车站是陈民中的雇主,但张和平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张和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和平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和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