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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张有根与熊德庭、钱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根,熊德庭,钱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张有根。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熊德庭。被告:钱招娣。原告张有根与被告熊德庭、钱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有根的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德庭、钱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有根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日,被告熊德庭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其后,因被告熊德庭一直未还款付息,双方遂于2010年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熊德庭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8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借款本息于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同时,被告熊德庭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还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1日前结欠的利息35400元。但嗣后,被告熊德庭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依据借款发生在被告熊德庭、钱招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起诉要求判令:1、熊德庭、钱招娣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二被告共同支付2010年2月1日前的利息35400元。被告熊德庭、钱招娣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熊德庭出具的借条、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熊德庭于2010年2月1日经过结算确认于2007年6月1日向张有根借款8万元未还,约定该借款限于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且熊德庭还确认结欠张有根前述借款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期间利息35400元,以及该利息限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2、熊德庭、钱招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熊德庭、钱招娣于199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熊德庭、钱招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德庭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熊德庭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熊德庭、钱招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德庭、钱招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有根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2月1日已欠息35400元,次日起的利息按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熊德庭、钱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