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毛永富与毛志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富,毛志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事由:打印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毛志明2013年10月31日校对:打印:份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毛永富。被告毛志祥。原告毛永富与被告毛志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永富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江山市凤林镇中岗门厂的业主王小华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江山市凤林镇中岗村门厂的简易厂房,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155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86440元,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完工,工程款的5%作为保证金,一年内付清。2010年8月30日,王小华将凤林镇中岗门厂转让给了被告。原、被告及王小华三方约定:王小华未支付的工程款10144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于2010年11月10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11月21日分二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00元后,对剩余工程款31440元拒绝支付。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主张质保金14322元应在2011年11月10日才到期,不同意支付质保金。2011年10月9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118元。现被告仍拒绝支付质保金14322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43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因质保金未到期,故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有质保金14322元未支付给原告;证据二、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的;证据三、决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决算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2011)衢江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其他证据的证明对象已做了认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反驳与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江山市凤林镇中岗门厂的业主王小华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了江山市凤林镇中岗门厂简易厂房,建筑面积1848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155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86440元,于2010年5月15日完工,工程款的5%作保证金一年内付清。2010年8月30日,王小华将中岗门厂转让给了被告。原、被告及王小华三方约定,王小华未支付的工程款10144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工程于2010年11月10日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11月21日分别两次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同年12月15日,原告承建的讼争钢结构简易厂房被大雪压跨,被告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对剩余工程款31440元拒绝支付。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主张质保金14322元应在2011年11月10日才到期,不同意支付质保金。2011年10月9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7118元,但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14322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另原告无钢结构建设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无可独立承包工程的企业资质,依照法律规定,其与王小华之间签订的建筑钢结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由于质保金的约定是保证合同债务履行的保全规定,故合同虽无效,但从解决双方争议的效果考虑,确定该条款的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志祥支付原告毛永富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1432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毛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