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邓A与陈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A,陈B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邓A,女,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B,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A与被告陈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龙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邓梁,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和尊重,现双方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3、无财产分割;4、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儿子邓梁(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性格各异,又缺乏良好有效的沟通,近年来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因原、被告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虽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A要求与被告陈B离婚,不予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A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龙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