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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苟联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苟联军、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周某从2013年6月开始,应聘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太阳屋语*号房一无名赌场工作,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记录赌场每天收支账目,被告人周某负责整个赌场安保工作。2013年7月17日15时,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及一名参赌人员,并在店内当场查获20台“翻牌”机、14台“百家乐”机、1台“捕鱼”机。经鉴定,上述电子游戏设备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赌场所用的监控设备一套;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李某、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账本、监控设备及赌具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是涉案赌场的实际经营者,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具及监控设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逍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