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罗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罗俊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负责人:靳彦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炎,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自编D-1栋)102、202、302、402、502、602、702房。负责人:宋建英,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德炎,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丹,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敏,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海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罗俊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93元减半收取2846.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曾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