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书臣诉青海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臣,青海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95号原告李书臣,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被告青海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扎西才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向洪,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书臣与被告青海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以商丘市渭河源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青海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在本院第��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商丘市渭河源保健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书臣,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向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120粒虫草胶囊5盒、单价1267元,160粒虫草胶囊2盒、单价1472元,合计9279元。两种胶囊的主要成份为冬虫夏草、佛手参、百合。被告在普通涉案食品中非法添加了有害有毒的药品冬虫夏草,且其预包装上缺乏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的标志、保质期等重要信息,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非法食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9279元、并赔偿货款10倍的赔偿金92790元。被告辩称:原告7月2日购买产品、7月3日起诉索赔,不是消费者,主体不适格。涉���的虫草胶囊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279元、并赔偿货款10倍的赔偿金9279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购物发票及小票,3、食品原件2盒及照片9张,4、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51号文,5、卫生部2007年10月12日274号文,6、卫生部2009年7月22日326号文,7、国家质监总局2010年12月7日243号文,8、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2010年11月10日说明,9、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1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上虽是原告的名字,但原告不是合格的消费者;证据4-9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证据10-12是复印件无法考证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该许可证是复印件,有效期至2012年5月,而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2年6月份,且没有生产许可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9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原告的证据10-12及被告的证据均是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120粒虫草胶囊5盒、单价1267元,以及160粒虫草胶囊2盒、单价1472元,合计9279元。两种胶囊的主要成份为冬虫夏草、佛手参、百合,且其预包装上缺乏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的标志、保质期等重要信息。2013年7月2日当日,原告对涉案产品及包装进行拍照。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卫生部卫监督函(2009)326号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指出,冬虫夏草目前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虽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才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购买被告生��的虫草胶囊,且于当日对涉案产品及包装进行拍照保全证据,又于次日(2013年7月3日)诉至我院,明显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违法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赔偿原告货款损失9279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书臣货款损失9279元;二、驳回原告李书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青海三江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詹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