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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博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振华,淄博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宝峰,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华,男,194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宏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晶秀,淄博周村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淄博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负责人:刘广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先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华、原审被告淄博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宝峰,被上诉人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晶秀,原审被告华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鲁C×××××号混凝土罐车登记车主系华森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2012年7月12日,白家德驾驶鲁C×××××号混凝土货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张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村区姜萌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其车与顺张周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毅及乘员邓秀华、张振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白家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振华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血气胸、肋骨骨折。2013年3月15日,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振华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胸膜粘连、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张振华支付鉴定费2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20.00元。张振华出院时经诊断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事故发生后,华森公司支付张振华医疗费91314.43元,张振华自行支付医疗费3243.6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混凝土货车驾驶员白家德系华森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振华自2009年3月1日开始在淄博宏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00元,且因旧村改造已失去土地多年。张振华之妻邓秀华出生于1963年5月7日,其女张亚南出生于1987年5月5日,其子张毅出生于1997年1月11日。为赔偿事宜,张振华诉至法院,请求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华森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1018.84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C×××××号混凝土货车在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并在华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华森公司应对白家德给张振华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振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38.60元。张振华主张疗费3981.40元,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认为其中邓秀华放射费65.00元、张毅二份治疗费单据287.80元、390.00元应予扣除,因该三张单据不是张振华的治疗费,故应予扣除为323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3、误工费8004.00元。张振华月工资2000.00元,日工资66.70元,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其伤情,依法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8004.00元(66.70元/天×120天)。4、护理费为3100.00元。根据张振华的伤情,结合住院病案,酌情确定张振华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1天,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含住院29天),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5、张振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55.00元计算12年乘以残疾赔偿基数36%,为9398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9.04元。根据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00元计算3年乘以残疾赔偿基数36%除以2,为3659.04元。两项合计97640.64元。6、交通费500.00元。结合张振华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远近程度,予以确认。7、鉴定费22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8、复印费20.00元,予以确认。9、张振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元。综上,张振华各项损失总额为116063.24元。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振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598.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振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不足的部分计款2464.64元,由华森公司予以赔偿,华森公司已为张振华支付医疗费91314.43元,故华森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3598.60元;二、淄博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00元,由淄博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振华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未核实被上诉人工作的真实性及具体居住情况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按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张振华辩称: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及失去土地的现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振华虽然系农民身份,但其耕地已被征用,属失地农民,其不再依附土地生产生活,收入及消费支出来源于外出务工,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粮农,故被上诉人张振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上诉人张振华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峡云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