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周玖与洪佃勇、连云港金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佃勇,周玖,连云港金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佃勇。委托代理人姜爱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玖。委托代理人王春。原审被告连云港金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江。上诉人洪佃勇因与被上诉人周玖、原审被告连云港金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运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周玖诉称:2013年2月13日上午,周玖驾驶洪佃勇所有的挂靠在金宏运输公司处危险品货物运输车在东海县环宇气站内拉气,在装气罐过程中,被气罐砸伤。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决洪佃勇、金宏运输公司赔偿周玖损失医疗费4547.1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65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83.2元,合计38305.54元。一审中金宏运输公司辩称:洪佃勇是车主,车子是挂靠在我们公司,有挂靠协议。周玖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应由洪佃勇赔偿。一审中洪佃勇辩称:其从未指示、安排周玖前往气站装卸、充装气瓶,周玖所受伤害与其毫无任何因果关系。周玖受伤系由于其违章操作,擅自进入气站的危险场所义务帮工所致,其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为环宇气站。周玖的诉求不尽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玖对洪佃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玖受洪佃勇的雇佣驾驶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2年2月13日,周玖驾驶车辆在东海县环宇气站,在将气罐装车的过程中,被倒下的气罐砸伤。周玖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036.78元。2012年10月10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玖于2012年2月13日因遭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标准;休息时间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限玖拾日,营养期限陆拾日。法医鉴定费900元。周玖还提供了2012年2月13日在郯城马站整骨专科医院购买接骨药的票据一张计51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周玖主张交通费983.2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发票若干。周玖称受伤后由其母亲护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其母亲系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据。受伤后,洪佃勇支付周玖4000元,其中2000元系周玖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洪佃勇雇佣周玖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并支付其报酬,周玖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洪佃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玖作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工作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工作的危险性,但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减轻雇主洪佃勇20%的赔偿责任。金宏运输公司仅是车辆的挂靠公司,与周玖并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玖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对其提供的在郯城马站整骨专科医院购买接骨药的费用,不予采信;周玖亦没有提供其母亲系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据,对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周玖的交通费过高,原审法院酌定500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周玖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周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24000元(6个月×4000元/月),护理费1776元(60天×29.6元/天),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484.78元。上述损失由洪佃勇赔偿80%即25987.82元,已付2000元,还余23978.82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洪佃勇赔偿周玖23978.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玖负担189元,洪佃勇负担311元。洪佃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周玖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的是车辆驾驶事务,从未指示、安排其前往气站装卸、充装气瓶,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二、依据气站充装规定,充装人员须持证上岗,充装厂院非专业人员严禁入内,故被上诉人违章冒险操作,擅自进入气站这一危险场所为他人义务帮工,上诉人不应对此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玖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危险品(气罐)运输工作,被上诉人协助气站人员装卸气罐是其司机工作的一部分。退一步讲,即使不是上诉人的授权,而上诉人当天并没有安排相应的押车人员,被上诉人为了更好的运输,被上诉人从事装卸的行为与驾驶员的职责有内在的关联,其行为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二、关于气站的相关规定及上诉人所述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被上诉人有选择起诉的权利。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气站垫付医疗费是被上诉人与气站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连云港金宏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洪佃勇雇佣周玖从事气罐运输工作,周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洪佃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洪佃勇称周玖所受伤害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洪佃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洪佃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