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开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吴开宣,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妹,女,1978年9月10日生,仫佬族,农民。系原告胞妹。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号,机构代码:72976514-7。负责人韦国德,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惠雄,男,1981年3月18日生,壮族。原告吴开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琼与代理审判员黄天意、人民陪审员罗君组成合议庭,并由罗书琼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温自元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吴开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小妹及委托代理人李昌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惠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开宣诉称:2013年2月13日23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二轮摩托车,从罗城县城回四把镇塘洞屯,当车辆行驶至罗城县S204线76KM+800M路段时,被杨金敏驾驶车牌号为桂M×××××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的交通事故。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077号认定:杨金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开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撞受伤后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2月16日,转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性损伤;2、SAH;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左侧大脑半球间前部积液;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尺神经损伤(不完全性);7、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开宣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IV(四)级伤残;2、左上肢肌力下降评定VII(七)级伤残。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90000元;2、误工费11056.4元(52.4元/天×211天);3、陪护费6340.4元(52.4元/天×12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40元/天×121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67902.37元(小女:4211元/年×16.5年×75%=52111.12元;母亲:4211元/年×5年×75%=15791.3元);6、残疾赔偿金78465元(5231元/年×20年×75%);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714元,以上共计269318.17元。肇事车辆桂M×××××的所有人为韦庆锋,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还在保险期内,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原告放弃要求驾驶人杨金敏及车辆所有人韦庆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开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2、结婚证、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妻为残疾人,无能力抚养女儿。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罗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杨金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开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4、罗城县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等9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情况、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5、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在罗城县人民医院、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已预交医疗费32836元。7、交通费发票28张,证明处理为本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为714元。8、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一处七级。9、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棉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吴开宣的母亲吴桂香共生育有五个子女。10、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2819.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对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1、医疗费,据向本案被保险人韦庆锋了解,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2、误工费,本次原告住院123天(2月14日-6月17日),原告6月17日定残,故被告只能按照52.4元/天×123天=6445.3元赔偿;3、同意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340.4元和78465元伤残赔偿金的赔偿;4、同意原告诉请的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但是如果本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由我公司承担1万元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该项赔偿我公司不再承担;5、由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材料不全,无法计算抚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6、保险公司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的赔偿责任;7、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因住院和转院产生的549元交通费,超出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河池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3时50分,原告吴开宣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二轮摩托车,从罗城县城回四把镇塘洞屯,当车辆行驶至罗城县S204线76KM+800M路段时,被杨金敏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开宣饮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开宣被送到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1、创伤性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血;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肘软组织挫伤;4、脊柱侧弯畸形。后因伤势严重于2013年2月16日,转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性损伤;2、SAH;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4、左侧大脑半球间前部积液;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尺神经损伤(不完全性);7、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二次共住院123天,花去医疗费82819.05元,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杨金敏支付医疗费90000元外,还支付其他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2013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50号伤残程度意见书,认定:吴开宣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严重运动性失语评定IV(四)级伤残;2、左上肢肌力下降评定VII(七)级伤残。杨金敏驾驶的辆桂M×××××车辆所有人为韦庆锋,该车于2012年5月2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90000元;2、误工费11056.4元(52.4元/天×211天);3、陪护费6340.4元(52.4元/天×12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40元/天×121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67902.37元(小女:4211元/年×16.5年×75%=52111.13元;母亲:4211元/年×5年×75%=15791.2元);6、残疾赔偿金78465元(5231元/年×20年×75%);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714元,以上共计269318.17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部分,原告放弃要求驾驶人杨金敏及车辆所有人韦庆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杨金敏已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开宣的母亲吴桂香出生于1933年12月8月,农民,共生育有5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9岁2个月;其小女吴联喜出生于2011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时年仅1岁9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金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开宣饮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因杨金敏驾驶韦庆锋的桂M×××××号车已于2012年5月2日在被告中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太保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为此,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下列赔偿款项中已一并列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项目中。原告诉请本事故造成其医药费损失9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82819.05元,而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原告可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请求赔偿,因原告在治疗期间该费用肇事司机杨金敏已赔偿了9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允许。其请求赔偿误工费11056.4元、护理费6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交通费71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8465元,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7902.375元部份合理,部份不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理部份应为29213.81元[(其小女的抚养费应为26055.56元(4211元/年×16.5年×75%÷2)、其母亲应为3158.25元(4211元/年×5年×75%÷5))]。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酌请予以支持7000元。以上合理的各项赔偿金额应为137629.61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开宣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吴开宣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担24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书琼代理审判员 黄天意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自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