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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闫某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罕井镇大庆路**号。蒲白矿务局朱家河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墨某某,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蟠龙村*组**号。被告党某某,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85号。负责人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墨某某,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党某某、被告人寿公司负责人屈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16时10分许,原告闫某某驾驶陕EYL5**号小轿车沿罕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高阳镇街道信用社门前时,与前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EQE9**号小轿车向左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025元。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25元、租车费3000元、拖车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总计26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党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党某某名下。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管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已掉头完成,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原告驾驶车辆从后面撞到被告车上。原告闫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车辆造成损害的事实不持异议。陕EQE9**号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人寿公司同意对原告的车损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人寿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6时10分许,原告闫某某驾驶陕EYL5**小轿车沿罕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蒲城县高阳镇街道信用社门前时,与前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陕EQE9**号向左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防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所驾陕EYL5**号小轿车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2025元,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施救费800元。被告张某某与党某某系夫妻关系,陕EQE9**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党某某名下,并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蒲公交认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施救费票据、修车费发票、保单抄件、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等。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闫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坏等损失,被告张某某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某某为登记车主,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其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党某某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陕EQE9**号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党某某共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已所驾车辆已完成掉头操作,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原告所驾驶车辆发生追尾,原告闫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各项诉请认定如下:1.闫某某所驾陕EYL5**号小轿车车损已经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且有修车发票相印证,能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对其诉请的车辆损失220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施救费800元系为处理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应予确认。3.原告闫某某请求修车期间租赁车辆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2202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2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党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闫某某下余款20825元的70%,即14577.5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5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 华宣判笔录时间:地点:蒲城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合议庭:田建魁记录:魏华当事人:审:现在继续开庭,对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宣读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3)蒲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略记,主文如下)一、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22025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2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党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闫某某下余款20825元的70%,即14577.5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5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56.5元。对以上内容听清否?均:听清了。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听清否?均:听清了。审:现在闭庭,当事人看笔录无误签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