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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再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冀州公司与新八建公司、新八建分公司、技师学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技师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再终字第5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中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考,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公司),住所地:冀州市长安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宗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负责人戴建朝,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邢台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法定代表人荀风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该院筹建办主任。冀州公司与新八建公司、新八建分公司、技师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八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邢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考、被申请人冀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及原审被告新八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考、原审被告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2010年3月30日,冀州公司与新八建分公司、技师学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八建分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椭四柱暖气片,单价53元,按国家标准验收,实行三包,保质期为一年(2010年至2011年4月),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地(技师学院农民工培训基地),货到工地后如买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在五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说明,货到后支付50%,全试压后付款到95%,留5%质保金,并约定由技师学院担保付款,本合同履行完毕后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卖给新八建分公司暖气片24655片,因质量问题退回167片,原告认可新八建分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五万元,余款尚未给付。被告新八建分公司认为其向韩岳峰支付了五十五万元是向原告支付的暖气片款,但原告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未授权韩岳峰领取该款,韩岳峰也不是原告方的人员。在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新八建分公司未按时付款时,原告就开始向被告技师学院催要,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技师学院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回复一份,该回复载明技师学院新校区在原告的大力支持下,于2010年9月1日投入使用,因种种原因资金不到位,导致施工方欠原告100多万元未能偿还,技师学院正积极努力运作资金,根据资金到位情况由施工方按比例给各欠款单位结算工程款。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冀州公司与被告新八建分公司、技师学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给被告新八建分公司暖气片24655-167=24488(片),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五十三元,共计款项为24488×53=1297864(元)。被告新八建公司认为,暖气片单价应按四十三元计算,并已向原告支付五十五万元,但被告新八建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新八建分公司已给付五万,故被告新八建分公司还欠原告暖气片款1297864-50000=1247864(元)。按照合同约定,全试压后付款到95%。关于全试压的时间问题,双方产生分歧,但都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根据被告技师学院出具的书面说明,能证实被告新八建分公司所建工程于2010年9月1日投入使用。按常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试压完毕。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新八建分公司应当于2010年9月1日付款到95%具体数额:(尚欠款项1247864元-保质金(1297864×5%)64893.2元=118297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合同约定的保质期至2011年4月止,故被告应当在2011年5月1日给付原告质保金6489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新八建分公司系被告新八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新八建公司对被告新八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技师学院担保付款,但对担保的方式和担保的期限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第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有保证期间和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在被告新八建分公司未按时付款时,原告就开始向被告技师学院催要,在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技师学院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回复一份,对欠付原告暖气片款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据此看来,原告的陈述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在保证期间已向被告技师学院主张过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技师学院对被告新八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暖气片款12478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其中1182970.8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64893.2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邢台技师学院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如果邢台技师学院给新八集团最终审计价格每片53元,新八集团就付新春暖气片公司每片43元。如果邢台技师学院给新八集团最终审计价格每片38元,新八集团就付新春暖气片公司每片34.5元。判决不应按每片53元计算。现出现新证据,特申请再审。冀州公司答辩称,双方并未达成降价协议,货款至今未付清,原判决是正确的。技师学院答辩称,我方未参与他们双方合同、协议的签订,我方与新八建约定的是以审计价格为准。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技师学院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回复无异议,不再赘述。新八建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三方协议,应按最终审计价格计算,举证《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就河北冀州新春暖气片公司销售价格达成以下协议:如果邢台技师学院给新八集团最终审计价格每片53元,新八集团就付新春暖气片公司每片43元。如果邢台技师学院给新八集团最终审计价格每片38元,新八集团就付新春暖气片公司每片34.5元。新春暖气片公司委托人石力强,新八集团委托人吴建桥,新春暖气片公司经手人石力强。2012年10月15日。”冀州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协议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冀州公司与新八建分公司、技师学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八建公司再审举出三方,拟证明暖气片价格并非每片53元。但该协议并未加盖冀州公司印章,也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石力强虽然为冀州公司订立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及本案原审诉讼中冀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其在原审诉讼中主张暖气片价格为每片53元,现改变其原主张,应由冀州公司重新授权。申请再审人也不能提交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冀州公司授权石力强的委托书。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综上理由,新八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 成审判员 邓中华审判员 张怀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