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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互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双方婚初关系尚可,但从2010年开始,被告思想发生变化,整天沉迷于赌博,完全不顾家庭,有次连女儿的学习费也拿去赌博。为此,原告曾多次规劝,但仍未果。后原告于2011年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王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郑某甲及女儿郑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0年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亦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