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3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孙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潍坊市奎文区丁家道口其与女朋友程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取程某卡号为52×××38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先后四次消费共计人民币6013.6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将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进行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潍坊市奎文区丁家道口村其与女朋友程某租住的房屋内,窃取程某卡号为52×××38中国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先后四次消费共计人民币6013.6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曹某将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程某报警,后民警认为曹某有作案嫌疑。2013年5月31日,曹某得知公安机关怀疑其作案后,将程某信用卡透支金额全部还清,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1988年11月9日。3、信用卡刷卡记录。(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被人盗刷了6000余元。(三)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原先在我公司干业务员的曹某来刷了2980元,他说是客户交的定金,这个钱他没有拿走,入了公司账户。(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事实。(五)辨认笔录郭某从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曹某系刷卡的人。(六)视听资料被告人曹某在ATM机取款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