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藤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润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三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润三(绰号“牛儿”),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润三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润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润三为帮他人追讨债务,与绰号叫“老黑”、“牛将”、“四弟”、“瘦五”、“废佬”、“恋七”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藤县大黎镇田村194县道“建大选矿厂”附近路段将被害人陈某、陈某某等人拦住,逼迫陈某还债。因陈某、陈某某没有钱还,被告人黄润三便与“老黑”等人持凶器对陈某、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的力帆牌LF7130A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6LV**)的玻璃打烂。之后,被告人黄润三及其同伙又将陈某等人挟持至平南县同和镇新雅村社坪桥底及藤县太平镇金福公司,并逼迫陈某写下“欠条”以小轿车抵债,直至当晚22时左右,被害人陈某、陈某某才获得人身自由。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背部被锐性物体所伤,伤口长度11CM,构成轻微伤。另本院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粤B6LV**牌力帆牌小轿车扣押并发还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润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复印件、汽车修理店收据、车辆登记证明及检查笔录,证人黄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某某、郭某某陈述,藤公刑技活检(2013)第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润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润三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润三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润三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润三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目前与黄润三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同伙尚未归案,故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对被告人黄润三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润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