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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行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与青岛奥峰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青岛奥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胶行审字第48号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胶州市太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吴焕香,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德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秋盾,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青岛奥峰化工有限公司,地址胶州市胶北镇工业园顺丰陆2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林。委托代理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青岛奥峰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6月7日对青岛奥峰化工有限公司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为由,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参照《青岛市环保局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建设项目管理类)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作出胶环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青岛奥峰化工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6月13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胶环强催字(2013)第013号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环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台耀君审判员  管德志审判员  刘大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