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秀,黄野,王秀英,黄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李明秀。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野。被告:王秀英。第三人:黄娅。原告李明秀诉被告黄野、王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19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汪广秀、人民陪审员何流参加评议。案件审理中,本院通知黄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秀的委托代理人彭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野、王秀英、黄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秀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佳美路392号长远二小区6栋1单元5楼9号(面积为109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为29.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但事后被告并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也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退还原告购房款29.5万元。案件受理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柏合镇长远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王秀英拥有案涉房屋。2、居民危房重建协议1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安置房,房屋归二被告及其女儿所有。3、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交接书、收条各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4、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5、黄娅的身份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走访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案涉房屋所在楼栋占用土地的性质、是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否为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办理分户国土证等情况进行了核实。被告黄野、王秀英、黄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据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本院的书面复函,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黄娅系二被告之婚生女。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佳美路392号长远二小区6栋1单元5楼9号住房1套出售给原告,总房价为29.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8日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29.5万元,被告黄野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但被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案涉房屋系农民拆迁安置房,已于2009年9月2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秀英、第三人黄娅。现该房屋分户国土证仍未办理。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经登记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06)614**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用途为住宅、商业;案涉房屋所在的“长远二小区”系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安置房项目,现已具备办理分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应为有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合法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明秀与被告黄野、王秀英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