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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杜×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81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杨×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计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于2012年4月1日,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550元向胡×(另案处理)订购球蟒(属于CITES附录Ⅱ中的物种)5条;被告人杨×于2012年3月4日,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00元向胡×(另案处理)订购球蟒2条,二被告人在未取得所购球蟒时即被查获。被告人杜×于2012年9月18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杨×于2012年9月6日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胡×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关于对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查询函的复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QQ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杨×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破坏了我国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杨×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杨×的犯罪行为均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杨×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方涛人民陪审员  阎立根人民陪审员  闫东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