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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玉爱与闫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爱,闫学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960号原告张玉爱。委托代理人杨文凯,青州谭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学堂。原告张玉爱诉被告闫学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309国道青州市青垦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50.21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V791**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经过青州市青垦路口时,与顺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没有按信号灯指示过路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V791**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0天,主要诊断为骶三椎体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结论为:1、张玉爱未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日;3、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日;4、无需今后治疗费及辅助器具;5、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按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88元/天,消费性支出额为18.56元/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451.51元、误工费5332.80元(44.44元/天×120天)、护理费1333.20元(44.44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7.50元、车损413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75元、清障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383.01元。被告在诉前已赔付原告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误工费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车票,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学堂赔偿原告张玉爱全部损失13383.0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余款1318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张玉爱负担151元,被告闫学堂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冀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