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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犯罪被洛南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侯审。辩护人张书云,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洛南县腾发海泡石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企业法人为李某某。该公司成立后在洛南县相关部门办理了法人��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点位于洛南县灵口镇陈庄村瓦沟口组梢子沟,矿点的负责人为任某某和白某甲主要职责是负责该矿点日常的生产、安全管理和矿石销售事宜。该矿点没有正式的采矿工队,平时的采矿人员主要依靠矿点所属的陈庄村瓦沟口组的村民自带工具采挖,采挖的矿石当场由任某某和白某甲收购。2013年3月14日,姚某甲在该采矿点人工采挖矿石过程中被塌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洛南县腾发海泡石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点自2007年11月至案发前,在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下,组织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长期非法采挖矿石。自2011年4月经撤乡并镇后,该矿由原庙台乡划归灵口镇政府管辖,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灵口镇安监站负责人期间,对洛南县腾发海泡石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点日常监管中,明知该矿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存在���全事故隐患,依照规定应当及时向县安监局和有关部门报告,却错误的对被监管对象洛南县腾发海泡石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点多次签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没有彻底杜绝洛南县腾发海泡石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点的非法生产,消除安全隐患,也没有向洛南县安监局和有关部门报告该矿点非法生产、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洛南县腾发海泡石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点长期非法生产,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发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洛南县腾发海泡石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点长期生产、销售和给付村民的劳务记录、采矿村民与海泡石矿签发的劳务用工合同、腾发海泡石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灵口镇政府安检站的检查记录、整改通知书、安全生产检查���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文件、死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察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两张;证人白某甲、任某某、殷某某、赵某某、雷某某、董某某、姚某乙、白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尽管没有完全履行其职务,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腾发海泡石开发有限公司采矿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安全设施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可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认定为情节轻微,加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