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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歙县。2003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4年6月1日因持刀威胁他人被歙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1月11日因盗窃、诈骗和敲诈勒索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法院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盗窃、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歙刑初字第00122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胡某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亦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歙县人民法院(2013)歙刑初字第00122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秀萍审 判 员  沈梦平代理审判员  黄金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